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间,伙同苏树军(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凤山路等地,采用开锁入室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廖某的电脑、手表、黄金首饰等财物,共作案2起,总价值5428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伙同苏树军,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650号19幢601室,窃走黄某的IPAD平板电脑(价值2405元)、瑞士情侣手表一对(价值9220元)、黄金转运珠6粒12克(价值3156元)、现金100元等物品,总价值14881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伙同苏树军,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山路274号南栋302室,窃走廖某的苹果五代平板电脑一台(价值4242元)、蓝带洋酒一瓶(价值1450元)、黄金首饰127.7036克(价值33713.74元)等物品,总价值39405元。指控的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林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廖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第一起盗窃,其被苏树军利用去租车,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盗窃。两次盗窃,其共分到两个手表及2000元。其应属于从犯。第一起盗窃,其没有看见黄金首饰,第二起盗窃,其有看见偷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间,伙同苏树军(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凤山路等地,采用开锁入室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廖某的电脑、手表、黄金首饰等财物,共作案2起,总价值5631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伙同苏树军,在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650号19幢601室,窃走黄某的IPAD平板电脑(价值2405元)、瑞士情侣手表一对(价值9220元)、黄金转运珠6粒12克(价值3156元)、“阿玛尼”男式手表一只(型号不清)、现金100元等物品,总价值14881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伙同苏树军,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山路274号南栋302室,窃走廖某的苹���五代平板电脑一台(价值4242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30元)、蓝带洋酒一瓶(价值1450元)、黄金首饰127.7036克(价值33713元)等物品,总价值41435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被扣押acer笔记本电脑1台、蓝带洋酒1瓶、XO洋酒1瓶、手表3只。林某将手表1只退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其中2只瑞士情侣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报案,称家里被盗,公安机关受案。2、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搜查被告人王某甲址在南安市仑苍镇仑苍高新开发区雅浪棋牌室二楼住宅,并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蓝带洋酒1瓶、XO洋酒1瓶、手表2只。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报案述称其位于凤城镇新安路650号19幢601室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盗,门窗没有被撬,抽屉被撬开,屋内被翻得一团糟,被盗物品有白色IPAD平板电脑一台、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两枚金戒指、六个转运珠、一对瑞士情侣手表、一只“阿玛尼”男式手表、15000元现金。4、票据2张,证实上述的一对瑞士情侣手表的购置情况和价值。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其述称位于凤城镇凤山路274号南栋302室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盗,门窗没有被撬,被盗物品有一台I×××××平板电脑、四条金项链、四枚金戒指、两条转运珠、两条金手链、一张借条、一台acer笔记本电脑、一瓶蓝带洋酒、一个钱包(内有1000元左右现金)。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廖某的妻子,其述称其对家里比较了解,被盗物品有一台苹果5代平板电脑、一枚千足金女戒指、一只千足金耳钉、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锆石项链、一枚999.9足金戒指、一条999.9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项链加两个项链坠子、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条千足金手链、一瓶1000ML蓝带洋酒、一台华硕X201黑色电脑、现金1000元、一张借条。7、票据10张,证实上述一台苹果5代平板电脑、一枚千足金女戒指、一只千足金耳钉、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锆石项链、一枚999.9足金戒指、一条999.9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项链加两个项链坠子、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的购置情况和价值。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系朋友关系,王某甲送给其一只手表,该手表与王某甲手上戴着的手表是一对情侣表,现将该手表拿来交给公安机关。9、辨认笔录,证实林某辨认出送给其手表的人是王某甲。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的堂弟,王某甲平时有参与赌博,2014年没有工作,有个叫“树军”的人拿洋酒找过王某甲两次,问有没有人要买。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编号3号是其被盗手表之一。12、被辨认物品情况说明,证实上述编号3号的手表是从被告人王某甲扣押到的型号C109瑞士手表。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编号2号是其被盗手表之一。14、被辨认物品情况说明,证实上述编号2号的手表是林某交给公安机关的型号C110瑞士手表。1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手表1只。16、扣押清单,证实林某于2014年12月29日交给公安机关手表一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瑞士手表两只。18、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9、另案处理审批表,证实因苏树军未到案,对其另案处理。2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8日根据耳目举报抓获被告人王某甲。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内没有前科记录。2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述称其和苏树军一起到安溪偷东西,偷了三次,其中一次没有偷到。①2014年11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开租来的车载苏树军,到安溪县河滨路铁路桥往县城方向不远的一栋楼(经辨认系新安路650号19幢601室),其先去敲门试探有没有人在,然后苏树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去偷,其在楼下等,偷到一台Ipad平板电脑、三只手表、100元现金、四五粒��子。②11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采用相同方式到安溪县洪濑鸡爪店后面的一栋楼(经辨认系安溪县凤城镇凤山路274号南栋),其在楼下等,苏树军带工具上楼偷,共偷到一瓶洋酒、一台手提电脑和一些黄金首饰。2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上述作案地点及同案犯苏树军。24、同案人苏树军的供述,证实其述称其和王某甲在安溪大概偷了两三次,2014年11月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王某甲租车载其到安溪,找到地方后,由王某甲去敲门,如没有人,其一个人就开锁进去偷,不会破坏门锁,王某甲在外面望风,记得偷到一瓶洋酒、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些金器,具体记不清了。25、辨认笔录,证实苏树军辨认出一起盗窃的人是王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以确认。对本案控辩双方有异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第一起盗窃时是否知情。经查,2014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租来的小车载苏树军到安溪后,二人即共同寻找作案目标,找到以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先去敲门,试探是否有人,而后苏树军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苏树军均有相互印证的供述,且王某甲亦带公安机关辨认出作案地点,部分赃物亦被扣押,因此,其在客观上实施共同盗窃的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辩解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苏树军盗窃时,二人共同寻找作案目标,苏树军负责实施技术开锁、入室盗窃,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实施驾车、敲���、望风,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入室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案人退赔被害人黄某5661元,廖某41435元。上述罚金和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