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捷与被告刘海清、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捷,刘海清,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李捷,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清,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双峰县永丰镇光辉村磁古组复兴街790号。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捷与被告刘海清、张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刘海清、张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捷诉称:2014年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海清驾驶湘B8GL**小型轿车从冷水江市铎山镇驶往冷水江市城区,途经金竹山电厂门前地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右前臂、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手表、衣服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被告张红为被告刘海清作保证。湘B8GL**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调解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海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33.89元(其中医疗费170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8元、误工费9542元、护理费976.65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4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清辨称,被告刘海清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对此应予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张红辨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与实际不符,要求进行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不合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海清驾驶湘B8GL**小型轿车从冷水江市铎山镇驶往冷水江市城区,途经金竹山电厂门前地段,将正在道路右侧边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清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行人在道路边上通行时未采取有力措施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8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6371.74元、门诊医疗费663.5元,共计医疗费17035.24元,均已由被告刘海清支付。原告李捷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前臂及右小腿多处皮肤搓擦伤。原告出院当天在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李捷不构成伤残;2、伤休时间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1人陪护半个月(自受伤之日起);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500元。在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张红为被告刘海清保证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11月27日,湘B8GL**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李捷系大唐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竹山火力发电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公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娄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清、张红、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与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又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清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遇行人在道路边上通行时未采取有力措施避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捷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海清应对原告李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海清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海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捷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17035.24元,经审查,该项费用被告刘海清已经进行了支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9542元,因原告未提供最近3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省上年度电力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52元(52512元÷12个月×2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976.65元,因原告未提供花费护理费及何人护理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定;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因没有鉴定、评估依据,无法确认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确定;7、鉴定费700元,予以确定。以上共计29295.2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8元。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海清和张红连带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9295.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28595.2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由被告刘海清和张红连带赔偿700元,核减被告刘海清已支付的17035.24元,原告李捷应退还被告刘海清16335.24元,限在保险赔款到位三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海清和张红共同承担240元,原告李捷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