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发科与姚继文李兴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科,李兴半,姚继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刘发科。委托代理人白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半。委托代理人曾加鑫,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继文。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系被告姚继文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发科诉被告李兴半、姚继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启剑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莎,被告李兴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鑫、被告姚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科诉称,2014年,被告姚继文为自建房屋,将自建新房的事发包给被告李兴半,在该房主体框架建好后,被告李兴半叫原告一同去给房屋外墙进行粉刷,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进行外墙粉刷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伤,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今未愈。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菌血症。被告李兴半从原告受伤住院后,预付了120200元费用,但因原告伤情严重,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又自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以下第1项,凭票计算),同时,原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还因伤产生如下损失(以下第2~6项):1、医疗费90655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3、护理费36954.46元(145.49元/人/天127天2人,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按2人护理人员计算);4、误工费14916.42元(117.46元/天127天);5、住宿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6、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925.88元。计算标准是根据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劳务服务标准计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上述费用。被告李兴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情况属实,其诉讼请求基本合理,对其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无异议。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只因原告在家无事可做,我才叫他和我一起去帮被告姚继文家建房,劳动报酬是各自向被告姚继文收取。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摔伤也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姚继文是房主也是本案中建房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刘发科80%的损失。我垫付的120000多元是高利,该费用和产生的利息应该按照三方的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处理。被告姚继文答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事故情况是事实,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答辩人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是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安全意识,疏忽大意所致,原告是本次损害责任事故发生的主体,应当自己负责,答辩人无责任;二、原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应如下:1、医疗费69000元(经核对每日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的标准,为1212.56元[92天(4740.18元/年÷360天)];3、误工费时间92天(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8日止),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为1388.28元;4、护理费92天(计算周期同上),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为1388.28元;5、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只能以票据按实际支出为准。以上共计72989.12元,因被告李兴半已支付120000元,余额47010.88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三方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三、答辩人是以每平米300元的单价承包方式给被告李兴半,组织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均由李兴半负责,原告是给被告李兴半承包外墙粉刷施工的,因其安全意识淡薄,不慎摔下致伤,责任在原告,答辩人无责任。综上,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连带承担原告因伤所受到的损失;二、原、被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具体伤情(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三、菌血症。);2、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入院至今未愈;第三组证据: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住院预交金收据共51张及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项目为高压氧舱治疗),证明:原告入院后,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产生治疗费合计90655元;第四组证据:彩色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位置及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足够安全保障措施;第五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所花费用为208283.03元、预交金合计209000元,余额716.97元。被告李兴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正好证明建筑的时候有栏杆,说明刘发科自己的安全意识没有到位,才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姚继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正好证明建筑的时候有栏杆,说明刘发科自己的安全意识没有到位,才导致发生事故。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角度有不同的意见和认识,本院综合全案、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继文为自建位于兴义市某镇中心小学的二层住房,将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李兴半负责承建,并由李兴半向被告姚继文交付修建好的房屋。在此过程中,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兴半邀原告刘发科一同为该房的外墙进行粉刷。2015年1月27日,原告刘发科在给外墙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人工搭造的木架上摔下致伤,并于同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三、菌血症。原告刘发科从入院治疗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即2015年6月1日,共125天(未出院),已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10283.03元(其中,2015年6月1日,原告刘发科交1000元),被告李兴半在原告刘发科住院后陆续预付1202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误工等费用(其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新的医疗发票、医疗费用计算清单等材料,要求将其诉讼请求所涉赔偿项计算时间延长至2015年6月1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入院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院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医疗发票及清单当庭组织双方对其进行了质证,并向二被告释名原告提出新的计算周期实为增加诉讼请求等情况,二被告均对该证据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发科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建房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和风险应有意识防范和规避,因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原告刘发科从施工所搭的木架上摔下致伤,应对该损害自行承担与其缺乏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原因力比例,原告刘发科承担25%的责任为宜。被告姚继文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位于兴义市某镇中心小学旁的二层自建住房整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兴半完成,并由被告李兴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向姚继文交付房屋建成的劳动成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但是双方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其责任。被告姚继文自建位于兴义市某镇中心小学旁的二层住房,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姚继文在不知被告李兴半是否有建筑资质,仅凭被告李兴半长期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的经验判断其资质和其妻与被告李兴半的胞兄妹关系,就将其自建房屋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兴半承建,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在其过错程度内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刘发科受伤的各方面原因分析,由被告姚继文承担原告此次受伤致损1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兴半邀原告刘发科一同为被告姚继文的自建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施工,原告刘发科与被告李兴半共同工作四个月,从被告李兴半处按照一定标准结算工钱,原告刘发科在此期间有相对固定收入,双方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特征,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兴半称劳动报酬是各自向被告姚继文收取的辩解理由,其无证据证明,且与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具有包工队性质的施工通常做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兴半有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按照安全生产标准进行作业,应为原告的生产、作业活动提供较为安全的设施和场所,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对原告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也未能提供更加安全的生产、作业场所和设施,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各种因素在致原告刘发科损害中的原因力,由被告李兴半承担原告刘发科因伤致损65%的责任。关于原告刘发科因本次受伤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范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共六项,本院认为,原告刘发科长期居住于兴义市威舍镇,并从事建筑类零散工作,其未向本院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建筑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原告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其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项下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发科伤势严重,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其仍然无正常交流能力和意识辨别能力,故原告提出由于伤势严重,按照2人护理人员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发科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住宿费,虽有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法律也未规定相应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继文提出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李兴半预支的120200元,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入院后被告李兴半陆续预支到医院作为原告治疗费用,因原告伤势重,治疗持续时间长,后又产生新的费用,本案起诉中各项损失的计算周期(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作为原告刘发科治疗的持续时间,包含了被告李兴半预支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作出扣减。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从2015年1月27日截止于2015年6月1日,产生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210283.03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二)、护理费19331.51元(28224÷365天125天2人);(三)、误工费12520.55元(36560÷365天12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五)、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46485.09元,其中原告刘发科应自行承担部分为61621.27元(246485.09元25%);被告姚继文补偿24648.5元(246485.09元10%);被告李兴半承担160215.31元(246485.09元65%),扣除李兴半已预支的120200元后,李兴半还需赔偿原告刘发科39365.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继文承担原告刘发科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10%,赔偿原告刘发科24648.5元;二、由被告李兴半承担原告刘发科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65%,赔偿原告刘发科160215.31元,扣除被告李兴半预付的1202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40015.31元;三、驳回原告刘发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免交。上列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启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颂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