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与窦英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窦英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454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被执行人窦英歌。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与窦英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房管部门无登记。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1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皮 晓执 行 员 高 坤执 行 员 盛进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铁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