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8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潘某某(已判刑)、曹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九龙坡区协信天骄城小区外的××茶楼外,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潘某某及曹某、陈某某掰断茶楼玻璃门把手后进入茶楼,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00元、1台苹果Ipad2、16包娇子(软黄天子)、11包芙蓉王(硬)、7包玉溪(软)、4包娇子(硬龙凤呈祥)、3包云烟(软珍品)等品种的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苹果Ipad2价值1000元,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056.10元。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证材料,本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曹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2656.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265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何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一角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