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2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Z33**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金尚路安岭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闽D2J5**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后被告人廖某某逃离现场,继续驾驶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火炬东路路口时与甘某某驾驶的闽D07**警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为20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解除暂扣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二起交通事故并负第一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二次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荀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