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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女儿现在外务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于2005年6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并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井村三组的砖木结构主屋三间附属屋三间栏圈四间,摩托车一辆,彩电、沙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卡恩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9日起在外务工,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称打她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帮他人做事不听被告阻拦,也只打过一次。被告曹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后胡某外出打工,双方共同将女儿养育成年。2015年5月4日胡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年结婚至今已近24年,且共同孕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均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存在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亦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