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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少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处事没有原则,对儿子教育方式欠妥,在原告面前经常辱骂原告之父,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曾于2011年11月提出离婚,原被告拟好离婚协议并双方签字后,被告为儿子考虑,加之被告朋友相劝,被告遂反悔不离,最终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均提出苛刻条件,原告无法满足,最终未能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四年,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少帅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1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在渭南贸易广场开发区银某号有一幢一间三层的门面房,同时向亲戚、朋友、银行有借款16万余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证明目的:结婚证上周某某身份证号610523741015005与本案中周某某身份证号612127197410150056是同一个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8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199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原被告在渭南开发区贸易广场有一间三层的门面房一座。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八年有余,且于2007年8月8日双方又补办了婚姻登记。可见双方感情较为稳固;其次,原告诉称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前协议离婚,因被告反悔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无法再继续生活。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中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