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列东与吴仲桂、中山市金莱制衣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9号原告:陈列东,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吴仲桂,男,1970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金莱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吴仲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茜、林声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列东诉被告吴仲桂、中山市金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制衣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东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声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桂、金莱制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列东诉称:2014年6月18日17时,被告吴仲桂驾驶粤TTU6**号小型轿车由石岐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大道金逸豪庭对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迎面掉头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列东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仲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列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吴仲桂、被告���莱制衣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84.5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仲桂在法定期内未提供答辨意见。被告金莱制衣公司在法定期内未提供答辨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TTU6**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的诉求作如下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居住以及在城镇地区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我司只确认与本次事故相关的部分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存在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对该部分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期间服务费,我司认为该费用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主��;4.误工费,因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5.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6.鉴定费,该费用不在保险的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8.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请法院酌定;9.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7时00分,驾驶人吴仲桂驾驶粤TTU6**号小型轿车由石岐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金逸豪庭对开路段时,遇驾驶人陈列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3033291)迎面掉头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列东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列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掉头标志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吴仲桂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列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仲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列东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陈列东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6月19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1人等。2014年8月15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8月30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9月14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12月3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陈列东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陈列东于2014年6月18日17时00分许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9992.7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护理费4032元(以128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7天,另惠众陪人床陪护服务费576元);3.误工费8580元(按原告平均工资2600元/月计算误工99天,其中住院27天,出院后休息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元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以九级伤残��算20%);6.残疾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其中,被告吴仲桂已支付了医疗费9672.3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又查:被告吴仲桂驾驶的车辆粤TTU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莱制衣公司,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金莱制衣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TU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仲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TU6**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吴仲桂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列东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329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92.7元,由被告吴仲桂承担30%,即987.8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2.残疾赔偿金130394元、误工费8580元、护理费4032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51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106元,由被告吴仲桂承担30%,即13531.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列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列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4519.61元。其中,被告吴仲桂已支付的医疗费9672.3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列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327.7元。至于被告吴仲桂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672.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原告陈列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陈列东的伤残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吴仲桂、中山市金莱制衣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327.7元给原告刘洪文;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4519.61元给原告陈列东;三、驳回原告陈列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陈列东负担15元(原告已预交14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95元(由被告���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列东1390元,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1405元被告信达保险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列东、被告吴仲桂、中山市金莱制衣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