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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一燕与姚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燕,姚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一燕,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腾鹏,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一燕诉被告姚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腾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燕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姚腾鹏向原告王一燕借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姚腾鹏偿还借款18000元及其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腾鹏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姚腾鹏出具借款条一份交给原告王一燕收执,该借款条载明:“兹向王一燕先生借人民币壹万捌千零佰零拾元整,月利息按1.5%计。此据借款人:姚腾鹏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一燕在庭审中称,被告姚腾鹏借款后本息均分文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1年7月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5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一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腾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一燕借款18000元及其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姚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