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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黎姣诉被告刘十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姣,刘十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黎姣,女。委托代理人龙爱群,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十凤,女。原告黎姣诉被告刘十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黎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爱群到庭参诉讼,被告刘十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姣诉称,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匡美雄(身份证号码432822197306255619)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2005年11月22日匡美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契字》,约定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匡美雄。《契字》签订当天,匡美雄将51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门面及住房交付给了匡美雄,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匡美雄因病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丈夫匡美雄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责令被告将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房屋产权立即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桂阳县公安局飞仙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桂阳县舂陵江镇吉利村村民委员会及匡美雄母亲阳八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匡美雄系夫妻关系,匡美雄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在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余田乡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桂阳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的房屋产权现有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十凤;4、2005年11月22日原告的丈夫匡美雄与被告签订的《契字》一份,拟证明2005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卖给原告的丈夫匡美雄,《契字》签订当天,匡美雄将51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门面及住房交付给了匡美雄。被告刘十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匡美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2003年5月15日被告从衡南兴华建筑公司购得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一楼104号门面及二楼204号住房,门面与住房上下相通。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取得该套门面和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2005年11月22日匡美雄与被告约定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以51000元的价格卖给匡美雄,双方签订了一份《契字》,内容为:“契字卖房契字人:刘十凤买房契字人:匡美雄兹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刘十凤情愿将原余田商品房85.86平方米(B栋4号)卖给匡美雄所有,当面计价伍万壹仟元整。钱契两清,恐口无凭,特立字为据。(原遗留账目,由刘十凤负责)卖房人:刘十凤买房人:匡美雄双方中证人:汤丁武刘潭林执笔人:刘典顺刘潭江公元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廿二日立”,《契字》左下角写有“恭祝买主丁粮两兴生意兴隆”的祝福语,《契字》签订当天,匡美雄将51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门面及住房交付给了匡美雄,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匡美雄因病死亡。因产权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被告与匡美雄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契字》签订后匡美雄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把门面及住房交付匡美雄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为门面及住房属于不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才算转移,所以被告并未履行其将门面和住房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匡美雄在与被告签合同时,原告已经是匡美雄的配偶,因此,匡美雄购得的该套门面和住房应属于原告与匡美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匡美雄对购买该房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匡美雄已经因病去世,《契字》的合同权利应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产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房屋产权立即过户到原告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刘十凤与匡美雄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契字》合法有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十凤将位于桂阳县余田乡(现为舂陵江镇)余田圩B栋104号门面及204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阳县房权证桂字第000219**号)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黎姣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黎姣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黎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