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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广、田宝娟诉被告徐长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广,田保娟,许长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孔祥广。原告田保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文。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广、田宝娟诉被告许长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广、田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许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广、田宝娟诉称,孔令峰于2013年2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海产养殖作业。2013年10月1日,孔令峰在工作中因言语不和,被被告的员工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00780元。被告许长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10月1日)是休息日,而不是工作日。加害人和孔令峰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被告处,孔令峰的死亡与雇佣行为无关,是于海洋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孔令峰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孔令峰(曾用名:闵令峰)是原告孔祥广的继子、田保娟的婚生子,其生父去世后,孔令峰2岁时随母亲田宝娟改嫁与孔祥广共同生活。2013年2月,孔令峰到被告许长文的养殖场从事海上养殖生产。2013年10月1日18时许,孔令峰和工友于海洋、张春波等人在长海县小长山乡蚆蛸村许长文养殖场食堂会餐、饮酒后回到宿舍,于海洋因琐事和孔令峰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孔令峰拿起空酒瓶子欲打于海洋,于海洋趁张春波阻拦的机会,跑进附近的“金马超市”里,从货架上拿起一把木柄尖刀冲出门外,持刀朝迎面而来的工友张春波腹部猛捅两刀,张春波随即朝蚆蛸村委会方向跑去。之后,于海洋持刀朝刚赶到现场的孔令峰腹部猛刺一刀,将其捅倒在地。之后,于海洋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于海洋的行为造成张春波重伤,而孔令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于海洋犯故意杀人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作为被害人孔令峰的家属,同于海洋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对于海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4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海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查,在于海洋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案件侦办期间,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长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该案的诉讼。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因二原告已在于海洋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二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又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长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长文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再查,经询问被告许长文,其同意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给予原告孔祥广、田宝娟补偿款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大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结婚证、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之子孔令峰受雇于被告许长文从事海上养殖生产以及孔令峰因琐事被于海洋杀害的事实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孔令峰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以及被告许长文应否对孔令峰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孔令峰的工友于海洋在休息日的非工作时间内,于酒后因琐事同孔令峰、张春波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厮打,最终导致孔令峰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恶性案件发生的时间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也无据认定是工作原因导致孔令峰死亡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孔令峰“在工作中”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而被被告的员工杀害的观点不予支持;其次,孔令峰的死亡是因第三人于海洋所造成,于海洋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无据认定被告许长文对孔令峰的死亡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孔令峰因琐事被工友于海洋杀害,于海洋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案审理中,于海洋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孔祥广、田宝娟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许长文赔偿因孔令峰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7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许长文考虑二原告的丧子之痛,基于人道主义出发,自愿给予二原告经济补偿金3万元,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孔祥广、田宝娟经济补偿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孔祥广、田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4965元,由二原告负担4715元,被告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