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水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春玲,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黄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K72**货车壹辆,当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人民币1900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赣CK72**货车税收、保险费、车船使用税收管理费、处理违章费、停车费、年审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495元。由于被告不按时还款,后CK72**货车经鉴定以92000元卖与他人,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2788元未还。我公司曾多次要其归还欠款未果,因被告黄某系孙某某妻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款项112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没有那么多,只欠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某某欠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协议1份及借条1份,驾驶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二、交强险保单及缴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赣CK72**货车保险费3070元;三、车船税完税证明1份、增值税完税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赣CK72**货车车船税360元,增值税4875元;四、停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停车费426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赣CK72**货车公司收回后,经鉴定后价格为86400元,实际卖出价格为92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六、交通代办收款收据及机动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赣CK72**货车交通违章1080元;七、营运证年审、二保卡盖章收据1份、营运证过户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赣CK72**货车营运证年审费1850元、二保盖章费600元、营运证过户费1700元。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字,该组证据均是事实;证据二中的保单是事实,但该笔保费不应由其支付,因为车子于2014年3月份就给原告了;对证据三中的车船税予以认可,应由其承担,但增值税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证据五不予认可,车子由孙某某使用了才8个月,车辆现价不仅仅抵这么些钱;对证据六只认可违章罚款140元,其他是买扣分的钱,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车辆在孙某某手里只有8个月,也没到年审的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因涉及身份关系问题,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息为1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保单及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购买保险的时间系2014年11月21日,此时赣CK72**货车已被原告收回,被告并未在使用,故该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车船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系税务局开出的正式发票,且在赣CK72**货车缴纳的增值税数额上加盖了税务局公章,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车辆于2014年4月被公司收回,故在这之后的增值税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增值税为2925元;证据四中的停车费收据系手工填写的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可,因被告认可卖车的费用高于评估价格,故应按实际成交价格92000元计算车辆卖出价值;证据六因被告认可了违章罚款140元,故对该140元罚款本院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余代办收款不予采纳;证据七中的费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均系手工收款收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赣CK72**货车一部,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孙某某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半,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还款105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孙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充抵欠款。后孙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10000元;2013年12月2日归还18455元,归还上述三笔费用后孙某某未再还款。2014年4月份,孙某某将借款所购车辆赣CK72**货车开回原告处,未再经营使用。原告遂将CK72**货车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现存价值为864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该车以92000元价格变卖充抵被告欠款。另查明,在孙某某经营使用车辆期间,原告为其垫付车辆车船税360元,增值税2925元,违章罚款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垫付费用1127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孙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所购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孙某某承担,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垫付费用为:车船税360元、增值税2925元、违章罚款1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25元。所购车辆经委托评估价值为86400元,而原告自认车辆实际变卖价格为92000元,故应以实际成交价格92000元充抵被告欠款。因孙某某分三次归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8455元,计算至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既2013年12月2日,孙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9929元,之前的利息全部还清。该159929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至卖车之日既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计算为21697元。据此,扣除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某某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159929元+21697元+4225元-92000元=93851元,该本金至起诉之日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877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孙某某共欠原告费用为:93851+1877=95728元。被告孙某某辩称除上述三笔还款外,另归还了两笔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57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170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邦达汽运有限公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