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那鹏与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鹏,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鹏,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大义,系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那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那鹏在原审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收取原告违约保证金1万元,在合同备注中约定原告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合作,押金全部退回原告。”另外,原告声明“将本人的车辆辽A24**学转入被告公司,并声明该车资产依然属于本人所有。”。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现因原告车辆无法继续运营,依据联合办学合同第十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的押金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原告所述的辽A24**学车辆在被告处挂靠经营情况属实。原告向我公司交纳1万元抵押金情况属实。该车辆现可能仍有学员未毕业,如果学员全毕业了,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1万元抵押金。对于原告所述的车辆被查封情形我公司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办学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招收驾校学员并负责培训,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五千元或按每个学员收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准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如违约方无正当理由提出终止合同,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9月14日。同时合同备注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违约保证金1万元,原告如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合作,经被告核实、对正后,押金全部退回原告。2009年9月15日,原告另签订车辆资产声明,声明原告将本人的辽A24**学车辆转入被告公司,并声明该车资产依然属于原告本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缴纳联合办学违约保证金1万元。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缴纳4名学员管理费3120元。2010年5月5日向被告缴纳2名学员管理费1560元。2010年5月7日向被告缴纳2名学员管理费1640元。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缴纳4名学员管理费3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资产声明、联合办学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0年9月14日,现该期限已过,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效期结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原告请求解除联合办学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应返还原告违约保证金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发生经济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2010年5月7日至今原告的车辆有招收学员及有收益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那鹏与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二、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那鹏违约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那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返还押金1万元配合上诉人解除被查封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解除被查封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却置之不理,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2、在法庭上,上诉人反复强调由于辽A24**学车辆转入被上诉人单位而被查封,申请法院调查却没有支持,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买卖过户,造成经济损失达2万余元。原审法院不做认真调查,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车辆无法买卖过户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或以2万元购入涉案车辆辽A24**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解除被查封的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却置之不理,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1、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26日法庭审理中,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押金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上诉人在原审均未提出要求解除被查封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仅围绕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求没有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因在原审法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已经自认对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提供。所以,上诉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的事实,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求没有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那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