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道田诉被告俞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道田,俞永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曹道田,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被告俞永禄,男,汉族,1961年6月5日出生。原告曹道田与被告俞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人民陪审员孙金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道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道田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俞永禄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离开黄田农场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俞永禄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永禄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在黄田农场菜市场内经营了一家馍馍店。2013年3月25日,被告以大量采购面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道田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道田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2014年元月25日还清”。2013年5月,被告离开黄田农场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另查明,因被告俞永禄住所地在甘肃省古浪县,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因其下落不明邮件被退回,本院又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黄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改退批条、哈密红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告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俞永禄向原告曹道田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永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曹道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曹道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俞永禄向原告曹道田偿还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18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俞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王圣佳人民陪审员 孙金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