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廉翠花、魏丽琴与刘高峰、王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廉翠花,魏丽琴,刘高峰,王艳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廉翠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琴,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丽,女。上诉人廉翠花、魏丽琴因与被上诉人刘高峰、王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187-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廉翠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错误,另魏丽琴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上诉人的居住地是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依据法律规定,应遵循由被告居住地的管辖司法原则,该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裁定移送本案。上诉人魏丽琴上诉称:一、原审原告刘高峰与本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其以原告身份出现错误,以错误的原、被告关系确定管辖更是错误。二、本上诉人的居住地为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本案应移送淇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租赁的标的物房屋属于不动产,且房屋所在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廉翠花、魏丽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