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莲与被告李昌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莲,李昌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王宝莲,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阮秋梅、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回,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有林,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宝莲与被告李昌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秋梅、被告李昌回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莲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予推诿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但原告诉求180000元的借款没有依据,借款后被告有陆续返还原告71750元,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10825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李昌回向原告王宝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王宝莲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李昌回2005.8.30”。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先后15次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4500元,其中2007年8月5日还4700元,2007年9月11日还4200元,2007年10月10日还4200元,2007年11月8日还3450元,2007年12月5日还3450元,2008年1月8日还3450元,2008年3月11日还3450元,2008年3月30日还3450元,2008年6月17日还5000元,2008年6月21日还1900元,2008年8月7日还3900元,2008年9月8日还3450元,2008年10月11日还3000元,2008年12月22日还3450元,2009年1月20日还3450元。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被告书面确认其在庭审答辩阶段的陈述中有4笔还款共计14550元系重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借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莲与被告李昌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冲抵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54500元,应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另外提供的2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欲证明其还有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900元,但这2张凭条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具体内容,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255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宝莲负担1180元,被告李昌回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林大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艳速 录 员 张露露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