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颖与孙鹏、赵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孙鹏,赵宁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宇。委托代理人孙鹏,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李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颖,被上诉人孙鹏并作为被上诉人赵宁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颖系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干部,被告孙鹏系天津市塘沽区传染病医院医生,被告孙鹏与被告赵宁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通过征婚网站相识,后双方关系进一步发展,达到了同居的程度,形成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至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孙鹏及赵宁宇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前。在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保持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孙鹏共向原告李颖书写借条4张,分别为:落款日期为09年6月1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自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009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落款日期为09年8月1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一个月之内归还”;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贰拾柒万圆,一个月内归还”。该借条与落款日期为09年8月15日借条书写于同一纸张上;落款日期为09年10月5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自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肆拾捌万圆整,二○○九年年底前归还”。被告孙鹏于2009年9月至11月将其个人名下的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天津商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的信用卡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其中,被告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原告处使用至2010年9月。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通过ATM机转账、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向被告孙鹏名下的银联卡转、存入1572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孙鹏向其名下的、在原告李颖手中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内分六次共存入款项115000元。原告自称其每月收入为4000-5000元,其借款的来源系工资收入、其父母房屋的出卖款及其本人做兼职所得。原告李颖于2012年7月9日立案起诉被告孙鹏、赵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456975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2012)塘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颖于2013年5月7日再次起诉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66922元。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做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李颖的起诉。后李颖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认为,李颖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孙鹏书写的借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产生影响。经(2013)二中民提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塘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共计1230000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孙鹏偿还借款115000元,尚欠1115000元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4569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原告之主张,原告与被告孙鹏之间存在1230000元巨额款项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孙鹏虽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条由其书写,但不承认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原告所述借贷期间,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孙鹏将其个人的多张信用卡放于原告处,由原告保管使用。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通过ATM机转账、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向被告孙鹏名下的银联卡转、存入款项1572000元,而非本案所涉的1230000元,可见原告与被告孙鹏之间的经济关系错综纠缠。进一步结合本案证据,首先,原告针对其主张的1230000元借款,虽提供有被告孙鹏书写的借条,但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与借条中载明的出借款项并不能一一相互吻合,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孙鹏往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次,原告李颖在(2012)滨塘民初字第5439号民间借贷案件号案件中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并未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而在(2013)滨塘民初字第2401号民间借贷案件及其后的再审案件中又提出借条,且原告在(2012)滨塘民初字第5439号民间借贷案件及(2013)滨塘民初字第2401号民间借贷案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与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均不一致,明显有违常理,但原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曾向被告孙鹏的账户转、汇款的情况,但是原告无法证明该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自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父母房屋出卖价款及原告兼职收入,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明卖房款未达到借款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借给孙鹏的1230000元之中包含有上述卖房款,故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兼职合同报酬数额与出借数额相去甚远,难以吻合,亦无法采信。被告孙鹏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仅就4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时间”和“约定还款时间”而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孙鹏“约定还款时间”届满的2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考量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所涉经济联系期间的关系,原告就证明其与被告孙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缺乏排他性,无法证明1230000元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孙鹏之间经济往来的过程中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颖与被告孙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11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李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人民币111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转帐、汇款记录,双方借贷关系应认定成立,借贷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借条,上诉人提交了借款来源,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孙鹏、赵宁宇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并提交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联。证人吴××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3月13日开始到2009年9月陆续从其开办的威风视觉影像工作室拿钱共计29万多元,最少时2万元、3万元,最多时不超过5万元,让会计和上诉人交接,都是以现金方式给的上诉人,每一次上诉人拿钱,以什么形式拿的,我都有记录,我和上诉人很早就认识,对上诉人非常信任,上诉人每次找我借钱,我也不问借款干什么,也没有打借条,我根本就没有打算让上诉人还钱。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从吴××处拿钱的手续。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吴××说从没有想让上诉人还款,说明他们关系不一般,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抬头记载的是客户名称:李颖,与证人吴××的证言陆续向李颖提供借款不能形成证据链,对证人吴××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孙鹏为上诉人李颖书写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内容为:“今自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009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李颖于2009年2月24日以现金2万、2万、3万三笔存入孙鹏建行帐户43×××57,2009年3月30日以现金9万存入孙鹏指定的吕岩建行帐户43×××82,2009年6月24日李颖从其建行帐户43×××47通过ATM转入孙鹏上述建行帐户5万。被上诉人孙鹏为上诉人李颖书写的第二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内容为:“今从李颖处借出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一个月之内归还”。2009年8月11日上诉人李颖以其卖房得款38万元从农业银行打到其天津银行帐户62×××68,再打到孙鹏天津银行帐户94×××00。另查明,原审查明“李颖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通过ATM机转账、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向孙鹏名下的银联卡转、存入1572000元”部分,该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2012)塘民初字第5439号案庭审中的表述,但原审法院未予对帐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孙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四张借条予以佐证,其中被上诉人孙鹏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15日书写的两张借条均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鹏帐户存款、转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鹏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48万元,因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还款人民币36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孙鹏不否认上诉人向其帐户存款、转款的事实,亦认可向上诉人书写借条的事实,辨称是把自己的钱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转的款,但被上诉人孙鹏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孙鹏不认可向上诉人借款的抗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孙鹏于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5日书写的两张借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偿还上述两张借条中所载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宁宇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鹏的借款是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故被上诉人赵宁宇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应予调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颖借款人民币36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670元,上诉人李颖负担16912元,被上诉人孙鹏承担12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宋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