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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中上旬,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二次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夏宁路XXX弄XXX号楼3楼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窃得公司内五台台式电脑主机,并将窃得电脑主机放置于其居住地用于游戏代练。经鉴定,上述五台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2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涉案电脑主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