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小兵与陈晓菊、雷翕、隆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兵,陈晓菊,雷翕,隆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吴小兵,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菊,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雷翕,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隆元良,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小兵诉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清,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雷翕驾驶川K2U2**小型轿车从资中往威远县城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资泸路25公里向左方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隆元良驾驶搭乘原告的川K66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隆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L1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11月24日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2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2、4、5、6、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伴右上肢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川K2U2**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晓菊所有,在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77.02元;2、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K2U2**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吴小兵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晓菊、雷翕、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事故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4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资中县全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入井证、滕勇刚的入井证及调查笔录、威远县高石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资中县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及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的事实;5、吴明付、古福玉身份证复印件、威远县千丝名剪理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黄勇、李楠的调查笔录、威远县高石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父亲吴明付自2012年2月起在威远县严陵镇居住生活;6、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情况;被告陈晓菊、雷翕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晓菊、雷翕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被告雷翕的驾驶证、川K2U2**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情况。被告隆元良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金额我该承担的就承担,不该我承担的不应承担。被告隆元良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威远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隆元良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K2U2**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品迭。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予以扣减。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被告雷翕驾驶川K2U2**小型轿车从资中往威远县城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至资泸路25公里向左方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隆元良(搭乘原告)驾驶的川K66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隆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翕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隆元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兵无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即2014年7月13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脑震荡、液气胸(右侧)、多发性骨折。原告的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34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继续休息治疗1月;(3)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一名;(4)门诊随访。3、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所受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2、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伴右上肢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19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小兵右侧2-5肋骨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丧失功能7.4%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吴小兵无后续治疗费。为此,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支付了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了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800元。4、2014年4月14日,川K2U2**车以被告陈晓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4日16时起至2015年4月4日16时止。5、原告之父吴明付(1949年9月9日出生)与原告之母唐淑英(已故)婚后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其中次女古福玉2002年8月1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6、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庭审中,被告隆元良陈述原告与其系同事关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7、被告陈晓菊与雷翕系恋爱关系,川K2U2**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晓菊,因被告陈晓菊无驾驶证,该车由被告雷翕无偿帮其驾驶。8、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晓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隆元良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9、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35418.31元,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亦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从原告的35418.31元医疗费中扣除4604.38元(35418.31元×13%)后,剩余30813.93元作为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该扣除的医疗费4604.38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00元(15元/天×100天);营养费计算1500元(15元/天×100天);被扶养人(古福玉)生活费计算元1838.10元(6127元/年×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交通费计算300元;误工时间计算130天,原、被告经协商均无异议。10、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隆元良受伤后住院4天,其医疗费用为5540.06元,被告隆元良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隆元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兵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2U2**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应当先在川K2U2**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受害人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参与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因被告陈晓菊无驾驶证,被告陈晓菊所有的K2U233车由被告雷翕无偿帮其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晓菊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无偿帮工人雷翕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雷翕无偿帮被告陈晓菊开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晓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隆元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承担连带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其责任大小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晓菊、雷翕、隆元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35418.31元、护理费计算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00元、营养费计算1500元、被扶养人(古福玉)生活费计算1838.1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交通费计算300元、误工时间计算130天,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4604.38元(35418.31元×13%)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吴明付)生活费、鉴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举的资中县全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的入井证及被告隆元良的陈述等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其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记载及原告受伤出院时的伤情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误工时间按13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按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为15508.27元(41540元/年÷12个月×4个月+41540元/年÷250天×10天)。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吴明付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原告之父吴明付已满65岁,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吴明付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故对原告主张吴明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吴明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63.50元(6127元/年×15年×10%÷3)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是否够成伤残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仍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该7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用35418.31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5508.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0元(1838.10元+306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鉴定费1190元,共计116054.1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5508.27元、护理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445.87元,该款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445.87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30813.93元(35418.31元-460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3813.93元。该款与被告隆元良的该项目损失总额超出川K2U2**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以原告和被告隆元良在该项目内的总损失为计算依据,由原告和被告隆元良按各自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500元(10000元×85%);超出事故车川K2U2**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25313.93元(33813.93元-8500元),其中的70%即17719.75元(25313.93元×70%)由被告财产保险内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剩余30%即7594.18元(25313.93元×30%)由被告隆元良赔偿,原告不属本案第三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用1190元以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4604.38元,合计5794.38元,其中的70%即4056.07元(5794.38元×70%)由被告陈晓菊赔偿,剩余30%即1738.31元(5794.38元×30%)被告隆元良赔偿。所以,被告财产保险司内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2665.62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92665.62元;被告陈晓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056.07元,迭扣已付款2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2056.07元,被告隆元良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332.49元,迭扣已付款4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533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小兵92665.62元;二、被告陈晓菊赔偿原告吴小兵2056.07元;三、被告隆元良赔偿原告吴小兵5332.49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雷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吴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陈晓菊负担425元,被告隆元良负担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