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富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富湘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01016-3,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鸡公嘴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婧,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富湘,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黎红旗,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富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芳兰担任记录。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婧、被告王富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王富湘与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达成《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王富湘经营需要向甲方(即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申请位于冷水冲友谊村公路边临时用地,租用面积为42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1440元/年,被告王富湘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租金。上述合同中另约定,被告王富湘临时用地如遇甲方(即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或国家其他工程需要此地,被告王富湘应无条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此临时用地腾出并拆除用地上的设施和构筑物,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进行刁难和阻挠,甲方对乙方不给予任何补偿。2010年10月,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始进行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工作。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被告王富湘协商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其补交2015年租金1440元,并腾出空土地,均遭被告王富湘拒绝。为此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40元;3、被告腾空租赁土地,返还租用土地并拆除租用土地上的设施及构筑物。被告王富湘辩称: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利来处理此事,该租用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证据2、王富湘身份信息卡,拟证明王富湘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3、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据4、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函,拟证明原告已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拟证明原告系该土地合法使用权人;证据6、照片,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土地。被告王富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富湘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租赁期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而不是原告。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王富湘与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签订《临时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告王富湘经营需要租赁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位于冷水冲友谊村公路边的国有土地,租用面积为420平方米,租金标准为1440元/年,未约定租赁期限。上述合同中另约定,被告王富湘临时用地如遇甲方(即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处)或国家其他工程需要此地,被告王富湘应无条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此临时用地腾出并拆除用地上的设施和构筑物,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进行刁难和阻挠,甲方对乙方(即被告王富湘)不给予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富湘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及铝合金门窗厂,实际占用面积为470平方米左右。2010年11月5日,湘潭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本案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富湘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决定解除《临时用地租赁合同》,限被告王富湘10日内腾空租赁土地并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富湘自200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交纳了5年7200元的租金后,未再交纳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取得本案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受了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临时用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王富湘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临时用地租赁合同》,并限被告王富湘10日内腾空租赁土地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富湘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4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此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富湘腾空租赁土地,返还租用土地并拆除租用土地上的设施及构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湘未交纳2014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因2015年4月24日合同解除后,租赁物仍由被告王富湘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年租金1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40元;二、被告王富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租赁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冷水冲友谊村公路边处土地,拆除租赁土地上的设施及构筑物,将租赁土地返还给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富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