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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岳磊与孙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磊,孙士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岳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岳磊与被告王清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清山的起诉,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追加孙士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孙士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靖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娜、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磊诉称,2014年8月13日23时许,孙士伟驾驶鲁Q×××××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东风货车)行驶到滨莱高速路口处由北向南81公里路段处,发生侧翻,后王清山驾驶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比亚迪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孙士伟辩称,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车辆涉嫌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该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合理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合理份额,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阳光财险按相关规定对走出医保范围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不予赔偿,以上部分阳光财险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扣除15%比例。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孙士伟驾驶东风货车(载其叔孙百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81公里路段处,车辆发生侧翻,后经过事故现场的原告岳磊等人帮其保护现场时,王清山驾驶比亚迪客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将下车查看货物的孙百伦及保护事故现场的岳磊撞出致伤,车辆又撞至东风货车上,���陶美飞驾驶鲁J×××××号“大众”牌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撞至比亚迪客车尾部,造成孙百伦及岳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清山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并让孙中华于次日凌晨到淄川交警大队为其顶替,后被查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在王清山与岳磊、孙百伦及孙士伟事故中,王清山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受伤人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士伟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宽灯、尾灯及未在车道内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百伦及岳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2月2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岳磊右尺神经遗留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比亚迪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东风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孙士伟,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单抄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单据、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岳磊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3762.3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6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计款58444元(29222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昌芳、原告女儿岳涵滋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李昌芳出生于1944年3月10日,扶养年限为10年,由原告及岳颖2人共同扶养,岳涵滋出生于2003年2月16日,扶养年限为7年,由原告及岳涵滋母亲2人共同扶养,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款15574.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74018.55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3日。原告系淄博居晓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款13183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6天需2人护理,17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赵雪丽系淄博大��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50元,护理23天,护理人员孙丰哲系淄博居晓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6天,以上护理费共计3132元;6、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918元;7、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251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岳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单位系���博居晓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实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213.85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清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士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百伦及原告岳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各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孙士伟承担30%,王清山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阳光财险应当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孙百伦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与孙百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医疗费限额20000元由原告岳磊享有3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阳光财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925.78元。原告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东风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东风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69元。被告阳光财险主张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及���通事故人员创作临床诊疗指南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753元,由被告孙士伟予以赔偿。根据王清山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王清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清山应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王清山主张诉权,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925.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925.7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55.69元;四、被告孙士伟赔偿原告岳磊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753元;以上四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岳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岳磊负担1750元,被告孙士伟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