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武学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武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波,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学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武学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亮诉称,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A505**轻型货车在元氏县姬窦线南水北调桥东侧与案外人钱彦峰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拖拉机乘员孟会珍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给付案外人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5.8万元。现原告武学亮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和本车车损共计2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对本次事故驾驶人员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无异议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武学亮驾驶冀A505**号轻型货车,车上载其妻子王晓红,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吴会桥路段时,撞到钱彦峰驾驶的一辆没有灯光的拖拉机后面,该拖拉机上面载钱彦峰的妻子孟会珍;之后又撞到了对面高拥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面。武学亮驾驶的轻型小货车与拖拉机相撞,造成拖拉机的乘车人孟会珍被摔下车受伤死亡的事实。根据2014年5月15日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第32076号“根据车体上痕迹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江淮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A505**)车头右侧及右侧车门部位和福田牌拖拉机拖斗尾部接触。江淮牌轻型货车(车牌号:冀A505**)左侧车门部位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无牌号)车厢左侧部位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学亮与受害人孟会珍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00元。受害人孟会珍被抚养人有其婚生子钱玉硕2003年7月20日出生;其父亲孟庆桂19**年12月30日出生;孟庆桂还有一个儿子孟凡峰。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71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700元。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武学亮驾驶冀A505**号轻型货车,车上载其妻子王晓红,沿姬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吴会桥路段时,撞到钱彦峰驾驶的一辆没有灯光的拖拉机后面,该拖拉机上面载钱彦峰的妻子孟会珍;该事故造成拖拉机的乘车人孟会珍被摔下拖拉机受伤死亡的后果。原告武学亮驾驶的小货车上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与前方车辆会车后,撞到了钱彦峰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拖拉机的乘车人孟会珍被摔下车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学亮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钱彦峰驾驶无灯的拖拉机在晚上上路行驶,该车辆在晚上不具备上路条件,因此拖拉机的驾驶人钱彦峰也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武学亮驾驶的小货车撞到拖拉机上,之后又撞到高拥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上;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没有显示高拥军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与钱彦峰驾驶的拖拉机接触,因此高拥军对拖拉机的乘车人孟会珍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武学亮已经赔偿受害人孟会珍家属钱彦峰、孟庆桂、钱玉硕、张静涛各项损失258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孟会珍1968年7月6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孟庆桂19**年12月30日出生,生育有孟会珍、孟凡峰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10÷2年=41240元;被抚养人钱玉硕,系钱彦峰与孟会珍的婚生子,钱玉硕2003年7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为8248×6÷2=24744元。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3119.5元;孟会珍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共计203720元+41240元+24744元+23119.5元+30000元+3000元+1000元=3268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26823.5元-110000元)50%+110000元-11000元(扣除高拥军摩托三轮车无责赔付限额)=207411.75元。由于原告方车辆只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411.75元。原告的车损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9710元,鉴定费89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武学亮的责任承担50%,并扣除摩托三轮车无责限额1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21300元×50%-100元=105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411.75元+10550元=217961.75元。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学亮经济损失217961.75元。(被告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将此赔偿款汇入户名为:武学亮,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二、驳回原告武学亮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