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学识、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矛盾不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未进行照顾,反而辱骂原告,致原告流产。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其并无家庭暴力。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在挽回双方的婚姻。原告若执意离婚,退回结婚给付彩礼9万元和借款7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9日在灞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原告怀孕24周后引产一死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后以私下协商解决为由撤诉。此后,原、被告关系有所缓和,2014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有所缓和,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前双方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的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