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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光平与高有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平,王兰珍,高建波,王建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平,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王兰珍,女,1965年9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高建波,女,1989年9月11日生,彝族,高中文化(系高有荣长女)。被上诉人王建梅,女,1994年1月5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农民。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光平因与被上诉人高有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1日,高光平(甲方)与高有荣(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相关的协议内容如下:“一、工程施工地点:甸尾北屯。二、工程名称:安居工程。三、工程承包内容及工程量:一户私人住宅一幢,两层砖混结构,带楼梯间,楼梯另作核算(有建设图纸,有平面装修设计图纸)。工程量按工程完工后工程核算量为准。五、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质量按《建筑规范执行》,工期:2013年11月1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以前,工期为六个月。六、承包单价:单包工单价为286元每平方米,带挖基础,扫地座房,装修客厅贴12米内墙砖,楼梯梯步砖,房子正面全部满贴。七、付款方式及结算:石脚理起甲方付乙方15000元,第一层浇灌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现金,第二层浇灌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现金,最后一层封顶付10000元现金。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工程余款。在工程开工期间,乙方要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在与甲方商量后的情况下才能有延期完工的情况发生。八、安全及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同时必须制定相关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若在施工期间乙方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质量要求,砖体误差不超l公分,圈梁及柱子不超2公分,空洞不超5公分,蜂窝抹面不超l米。九、甲、乙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甲方向乙方提供材料、水、电、路通。2、乙方职责: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励行节约、杜绝材料等的浪费行为发生。如有此行为发生,甲方可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工期按时完成。十、备注:1、基础部分1.2米为标准,超出部分视为超深,超深部分每立方按70元补偿。2、施工工艺勿必按安居工程标准施工,未按安居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3、楼顶半层设计为2.7米,现协商建为3米层高,甲方不补任何费用。6、工期从开工之日起6个月勿必交房,逾期按每天2%扣除工费。另外双方还约定:每幢加生活费1000元,石脚基础加深不加任何费用,楼板要求13公分,外墙全部装修,室内全部装修,厨房瓷砖满贴,客厅1.2米瓷砖加腰线砖,楼梯、墙、卧室贴1.2米加腰线砖,踏步砖,1个卫生间瓷砖满贴清水面,板、墙面仿瓷,水通、电通。验收:外墙量到外墙,另加出椽一平方算一平方,楼梯一平方算两平方,不准浪费材料,不准用隔夜沙灰,施工安全用电,安全由乙方负责,地板砖满贴。协议签订后,高有荣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4月初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双方在广通镇甸尾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合同超期及经济纠纷等问题到北屯安置点现场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9月25日,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高有荣按协议完成了房屋的大部分(内外墙贴砖、厨房贴砖、地板砖铺设,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九)主体装修后,由于高有荣、高光平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剩余的小部分(外墙刮灰、水电路的铺设和安装,未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一)装修工程搁置,高光平要求高有荣停止装修,高有荣也就没有再进行装修,也未再进行其他相关后续工作。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未进行过结算。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广通镇人民政府抽调相关人员组成验收组对甸尾村委会共50户进行了全面检查验收。验收结论:50户经检查,一致认为所有农户的建房资料齐全,记录完整,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高有荣为高光平承建的房屋包含在验收的50户之内。现该幢房屋已投入使用。高有荣为高光平建盖的房屋面积为334平方米。双方约定在工程款之外由高光平增加1000元生活费给高有荣。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高光平的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26日支付高有荣从石脚到二层封顶预付款355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高有荣第三层浇顶预支款1050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高有荣装修生活费10000元,以上合计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有荣与高光平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高有荣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广通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高光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高有荣要求高光平支付高有荣建房工程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高有荣已按协议完成了房屋的大部分(内外墙贴砖、厨房贴砖、地板砖铺设)主体装修,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九,剩余的小部分(外墙刮灰、水电路的铺设和安装)装修工程未完成,未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有荣已完成约十分之九的房屋装修工程,故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286元每平方米支付与完成部分相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334平方米,高光平实际应支付给高有荣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为85972元(334×0.9×286=85972);未进行装修的部分参照高有荣与其他户建盖房屋约定的(不含室内装修)单价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即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为6680(334×0.1×200=6680)元,加上生活费1000元,高光平实际应支付给高有荣的总工程款为93652元,扣除高光平已经支付给高有荣的56000元,高光平尚欠高有荣37652元,故对高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7652元。对高光平提出的有8间卧室未装修要求高有荣进行工程款抵扣的主张,高有荣提出协议不含卧室装修,当时双方只签了一份协议,且由高光平持有,协议中备注部分“卧室”两个字是高光平事后私自添加的,协议中备注部分是由双方进行约定后书写的内容,虽然有高有荣、高光平的签字,但“卧室”两个字的书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顺序和书写规范,故对高光平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高光平提出因高有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的主张,由于高光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依法释明后高光平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房屋现高光平已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高光平提出由于高有荣工程超期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承建房屋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因为房屋质量瑕疵一直存在争议,高有荣就未再继续施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高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有荣工程欠款3765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已交),由高光平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高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光平支付工程款1882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高光平的住房,高有荣只装修了一部分,高有荣建盖的住房的主体工程有漏钢筋、浇灌的柱子、楼板等部分有蜂窝眼,没有达到双方的约定;2、广通镇人民政府来验收住房,只是在住房外面的路上走了一圈,到村委会看看材料,并没有到实地进行验收,原判以此认定住房质量达到要求明显错误;3、原判判决已完成十分之九的装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高光平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已提交了照片证实,该照片经过高荣申请到庭作证的李云龙证实,该照片证实的情况和他去做装修时高光平房子的情况是一样的;5、高有荣建盖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就应承担责任,由此导致超期交房,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光平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高有荣按协议完成了房屋的大部分(内外墙贴砖、厨房贴砖、地板砖铺设,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九),剩余的小部分(外墙刮灰、水电路的铺设和安装,未完成部分约占总装修工程的十分之一)装修工程搁置;2、验收结论:50户经检查,一致认为所有农户的建房资料齐全,记录完整,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高有荣为高光平建盖的房屋包含在验收的50户之内。”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高光平自己找人装修住房,支付了18014元的装修工程款;2、高有荣为高光平建盖的住房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3、按照双方的约定,高有荣必须在2014年5月1日完工交房。”三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有荣于2015年5月18日意外死亡,其妻王兰珍及女儿高建波、王建梅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申请表明愿意参加二审诉讼。针对高光平提出对原判认定有异议的事实1,经审查,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装修范围未作明确约定,高光平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判结合案件实际及现场勘察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有异议的事实2,经审查,原判认定该事实有验收纪要、尹宏兵询问笔录、高光平户验收表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针对高光平提出遗漏认定的事实1,经审查,高光平对该事实提供的收条,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遗漏认定的事实2,经审查,高光平已在验收表中签名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领取了补助资金,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遗漏认定的事实3,高光平对此提供的广通镇甸尾村委会的调解材料不能证实该事实,不予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处是否正确?上诉人高光平主张原判判处不正确,只应支付工程款18826元。三被上诉人主张原判判处正确。本院认为,高有荣已按建房协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广通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高光平就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鉴于高有荣在二审诉讼期间已死亡,其妻及女儿表明愿意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面积,按照协议约定的单价,结合已完成的相应工程计算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对原判计算高有荣完成的工程价款93652元,予以确认,扣除高光平已支付的工程款56000元,高光平尚欠工程款37652元,故高光平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高光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鉴于高有荣在二审诉讼中已死亡,工程款应变更支付给王兰珍、高建波、王建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禄丰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由高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有荣工程欠款37652元”,为“由高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兰珍、高建波、王建梅工程款376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高光平支付给王兰珍、高建波、王建梅;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上诉人高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鸿旭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