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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新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刚,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李新刚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滑县后谭公路24公里加200米处时,民警对其停车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新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l/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新刚的供述,证人罗某、都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车辆和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新刚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被告人违反此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6毫克,超过了定罪标准80毫克。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李新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