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刚与林磊、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林磊,刘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刘刚,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大伟(又名刘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刚与被告林磊、刘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磊、刘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磊因收粮食向原告刘刚借款20000元,被告刘大伟系被告林磊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4个月。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林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林磊、刘大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磊因收粮食需用钱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刘大伟系借款连带担保人。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林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元。被告林磊、刘大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磊因收粮食向原告刘刚借款20000元,被告刘大伟系被告林磊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4个月。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日期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大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磊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刘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原告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大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林磊、刘大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