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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边立君与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郑,边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郑。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立君。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郑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郑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上诉人边立君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立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与被告张郑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边立君现金70000元整。”2014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从原告工资卡中转出6050元,后归还3000元,尚欠3050元。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建设银行卡借支9999.93元。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农行信用卡中借支8069.28元。综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1119.28元。被告张郑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2012年9月初认识并同居生活,原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多次要被告为其本人和家人购买物品,2013年7月原告以胁迫的手段要被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该款不是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借款。2013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说两人谈对象这么长时间了,要是被告同意分手就给被告100000元钱,要是不同意分手就让被告为其出具70000元的欠条,被告没有准备分手,在这种情况下违心的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原告所述的在2014年3月的30000元是原告打给被告委托被告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已分数次向招商银行、工商银行还款28305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的3050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均不存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立君与被告张郑于2012年9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13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边立君现金70000元整。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出资金605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305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0000元,10月27日,由原告该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000元。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信用卡累计应还款为9999.93元。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累计应还款为8069.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4日的借款70000元,被告主张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录音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该录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借款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元,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从原告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的该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7日借款30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的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原告账户款项支出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建设银行卡借支9999.93元、农行信用卡中借支8069.28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情况,不能证明系被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立君借款73050元。二、驳回原告边立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负担1910元,被告负担162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7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打7万元欠条,并说不打欠条就散伙。一审中,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借钱的具体数字和支付方式,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提供,法院却以欠条判定借款成立,未免草率。法院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为其购买的物品支出是错误的,这种以恋爱为由骗取别人财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边立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其各自的财产是独立的,由于上诉人涉及诉讼,其工资被保全,个人收入非常微薄,因此在生活中频繁的向被上诉人借钱,且很多费用都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累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达16万元之多,为了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才让上诉人向其打欠条,打该欠条并非由上诉人所说是被上诉人以散伙为要挟而胁迫其打的,其一审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多次婚史,以及向上诉人索取巨额财物一事均是上诉人编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郑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边立君2013年9月以前的存款情况和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便查明边立君借给上诉人7万元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从调取证据申请书可知,上诉人是想通过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个人存款的支出与收入情况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从其存款中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7万元欠款大部分是通过刷取被上诉人的信用卡、被上诉人替其还款所导致的借款事实,因此仅从被上诉人个人存款的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边立君2013年9月以前的存款情况和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只能印证该段时间被上诉人存款情况和支出情况,但该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张郑向被上诉人边立君出具了7万元欠条,原审法院结合欠条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7万元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为其购买物品支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张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张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洪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