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公海龙,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知豆”电动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45千米+100米路段(沂南县张庄镇辉山大桥路段),将路上行人“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属于过失犯罪,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二是被告人系自首;三是被告人所在单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四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本公司无号牌“知豆”电动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45千米+100米路段时,将路上行人“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预交赔偿款445374.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3)认尸启事。(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身份情况。(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李某某有C1驾驶证。(6)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结论为车辆损坏,符合与路边行人相撞形成的痕迹。(8)本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所在的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已预交赔偿款445374.20元。2.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我们单位同事共6个人一起出来试车,我在车队的最后一个。我们沿省道229线由县城去青驼方向走的,在经过“阳光众泰”路段,我把一个人撞了,然后下车拨打了120,一直在现场等着,谁报的警我不知道。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2014]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无名氏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推断年龄60岁左右。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和已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所在公司已预交被害人的全部赔偿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焕琴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