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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二个子女邓某甲和廖某甲。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邓某甲和廖某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廖某某,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二个孩子大学毕业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了抚养义务,但被告自离婚以来,从未履行过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现目前没有钱拒绝给付二个子女的生活费等费用。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子邓某甲和廖某甲的生活费各1000元,二个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离婚后,被告支付了一次2000元给廖某某。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安置补偿费每月共1500元由廖某某领取,之前没有协商过该笔钱的用途,现被告将这笔钱用来抵做两名子女的抚养费。此外,两名子女每人每月都有500元的安置补偿费,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现被告在大足区某餐饮店做大堂经理,每月收入3500元,但每年房租为13000元,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邓某甲(出生于2007年1月11日)、廖某甲(出生于2011年7月10日)两名子女。2014年7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协议约定婚生子邓某甲和廖某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每人各1000元生活费,直至两名子女大学毕业为止,两名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邓某甲和廖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重庆市主城区,被告邓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过二名子女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应得的征地拆迁实物安置过渡费450元/月均由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过渡费发放登记本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14年7月在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二人之婚生子邓某甲、廖某甲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分担方式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抚养邓某甲、廖某甲,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各1000元的标准支付二名婚生子2014年7月-2015年5月期间生活费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从离婚之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应得的征地拆迁实物安置过渡费,均由原告领取且并未交予被告,现被告主张用该笔费用抵销其拖欠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二名子女的生活费11月×2000元/月-11月×450元/月=1705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父母的过渡费也系原告在领取,应用于抵销其应负担的抚养费,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辩称其负担能力有限,无力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二人的婚生子邓某甲、廖某甲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生活费17050元,并凭有效票据负担此期间邓某甲、廖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的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