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巨芳。原告: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莲。上列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信。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美。被告:黄爱美。被告:金伟信。被告:陈通海。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分别向上述四方借款人提供4000000元、3000000元、3500000元、4000000元的借款额度;任何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以《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作为主合同,被告金伟信、黄爱美、陈通海等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主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依照《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无奈,2013年9月13日,俩原告共同以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原告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平移贷款并筹资代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83561.45元及利息44424.39元。俩原告书面约定对本案所涉款项享有共同追偿权。俩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27989.84元及赔偿金(赔偿金自原告代为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庭审中,俩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归还贷款本金2383561.45元及利息损失(以2383561.4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俩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证明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以证明被告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自愿对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情况说明、声明书,以证明俩原告代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83561.4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XC62753511320120006)。合同约定:肆方借款人基于各自及相互之间共同的意愿,向贷款人联合申请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贷款人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内申请使用。同时,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贷款人同意向本合同项下的各个借款人提供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为4000000元、原告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为3500000元、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为3000000元、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为4000000元,上述肆方借款人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总额为14500000元。单个成员实际支用的额度应在相应的借款额度之内,同时所有联合体成员的借款额度之和应在融资额度总额之内。合同项下联贷联保融资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贷款人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保证担保债权是贷款人对除该借款人之外其他各方借款人的债权之和。2012年1月18日,案外人马双林、郑巨芳、郑巨利、郑松莲、被告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XC62753511320120006)。该保证书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肆方借款人(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753511320120006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合同所约定的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俩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代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83561.45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马双林、郑巨芳、郑巨利、郑松莲、被告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郑巨利、郑松莲、马双林、郑巨芳、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应对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俩原告为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代偿了2383561.45元,俩原告有权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俩原告在代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司偿还款项后,对其而言客观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而言则减少了相应银行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俩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俩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其2383561.45元及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郑巨利、郑松莲、马双林、郑巨芳、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现俩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不能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与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平某分担。原告仅起诉十位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故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应分别承担俩原告不能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部分的10%的清偿责任,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383561.45元及利息损失(以2383561.4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10%的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凯斯斯电器连接有限公司、温州金马煤矿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温州天云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邦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黄爱美、金伟信、陈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