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婷婷与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婷婷,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盛婷婷。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陈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婷婷诉被告李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婷婷、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婷婷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一次认识,被告喝了酒对原告推推搡搡,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牙磕在地上,牙齿磕掉半截,嘴破了,身上摔得到处是伤。原告的牙以前是前面两颗门牙拔掉了,靠近门牙旁边的两颗牙磨小一点,戴上的四颗假牙套。被告把原告假牙内的真牙撞松动了,医生为原告做了四颗牙套,现在原告的心灵和身体都受到了创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317元。原告盛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以证明纠纷发生后的报警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4、医药费票据4份,以证明医药费用为16035.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11日的2份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5、出租车发票55份及车票2份,以证明交通费为69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6、快递的邮寄凭证1份,以证明诉讼中邮寄送达证的费用1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7、复印费收据2份,以证明为诉讼支付复印费50元和2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8、请假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请假2个月。被告对此有异议。9、2012年4月21日的收费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原来的牙齿的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10、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鉴定的结论。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李磊辩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并非由被告造成。被告李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和调解的过程。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客观存在的,相关的事实是调解员按照被告说的写的,事件发生的时候原告的手机摔坏了,故协议书中赔偿的手机是赔原告摔坏的手机。被告对原告所讲的摔坏原告手机一事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调取原告的暂住证、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调查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初次相识,2014年11月10日晚上,原、被告一起从常熟市国汇娱乐会所乘坐出租车到常熟市虞山镇菱塘北村,被告背原告走路,在走路过程中被告摔倒,原告也摔倒,原告的牙齿受伤。原告2014年11月11日1时17分05秒,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客人非要背她跑,导致她摔伤了,有纠纷。”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1日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冠桥缺损,牙外伤,治疗费为10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又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2014年11月25日,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了治疗费4010元,安装了义齿1枚。2014年12月11日,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了治疗费12025.20元,安装了义齿3枚。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常熟市虞山镇兴福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原、被告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李磊已经赔付盛婷婷新手机价值1680元,并且在11日早上陪盛婷婷到医院就医,李磊化费医疗费180元左右。2、盛婷婷提出继续治疗要求暂缓调解。3、李磊不同意,认为要么私了结束,以后拒绝调解,调解不成。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用为104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审理中,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医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盛婷婷因致冠桥缺损,牙外伤,经治疗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盛婷婷误工期限定为伤后45日;伤后7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14日予以营养支持。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常熟市的暂住证。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户籍资料、病历、医疗费发票、协议书、车票、证明、凭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03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认定原告自己实际支付了16035.2元;另外在事件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元,二项合计16139.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营养费7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7天×80元/天×1人=5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快递费,原告主张1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复印费,原告主张78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仅提供了28元的票据原件,本院依法认定2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其工资单及同期纳税证明来清楚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54元确定误工费为38854元/年×45天/365天=47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99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3964.8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原告主张手机被损坏,被告已经赔偿手机1只价值1680元,被告有异议,但调解协议书中也记录了原告陈述手机摔坏的记录,且协议内容是被告赔偿手机,本院对原告的手机已作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盛婷婷因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39.2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680元、快递费12元、复印费28元、误工费4790元、交通费234元,合计24143.2元。本案中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在初识情况下外出,并未处理好与被告的交往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背原告过程中未处理好与原告的交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损失24143.2元的70%进行赔偿为16900.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婷婷人民币16900.24元,扣除已经赔偿的人民币104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6796.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盛婷婷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1元,由原告盛婷婷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李磊负担人民币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