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阳光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成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阳光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成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北京阳光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村北005号。组织机构代码:79903958-9。法定代表人阎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男。被告任成玉,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阳光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成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林、被告任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接管×路×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费,应按所拖欠物业费双倍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系×路×号楼×单位×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44.89平方米,被告在入住后的每年12月15日前应向我公司支付下一年度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物业费。但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和相关费用共2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给付拖欠费用之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5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属实,拖欠物业费属实。原因是我家住在顶层,歌华公司在原告管理期间在我们楼顶上建信号台,而且歌华公司还经常上楼维修,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原告有义务解决这个问题,只有原告处理好这个事情我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撤走时因为井盖不严我妻子掉到井里去了;原告在合同中未写明合同履行期限,其只在小区贴一张公告,无权解除合同,其私自解除合同导致我无法处理歌华建信号台的事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平谷区×路×号楼×单位×号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44.89平方米。201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物业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服务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小修费用(不包含公共照明电费),卫生清扫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法定税费,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费,应按所拖欠物业费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为北京市平谷区×路×号楼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不构成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光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二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任成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