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郝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郝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涛。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涛于2014年11月中旬找太平洋公司租赁房屋,在看中一套房屋打算租赁之时太平洋公司称房东在外地,故郝涛应太平洋公司的要求缴纳了诚意金人民币2,000元,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收据。房东在12月1日返沪与郝涛沟通之时却称租赁条件不符,后因谈不拢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为此郝涛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诚意金,太平洋公司却称诚意金已经转给了房东转为定金,不能返还。郝涛认为其与房东之间就租赁条件从未谈拢过,故不满足诚意金转为定金的先决条件;且太平洋公司把诚意金转定金打给房东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其认可。为此,郝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归还诚意金2,000元。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一方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委托人提供服务,服务的内容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二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所谓媒介服务,是指居间人在订约的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协商、游说,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交易。房屋居间就是这样一种典型的媒介居间。在二手房买卖及房屋租赁市场中,购买人或承租人为获取看房、议价、签约机会,表达购房或租房诚意,向居间人支付一定数额意向金的现象普遍存在。意向金一般具有如下特点:(1)意向金依当事人约定而发生。(2)意向金存在于居间合同关系中。意向金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3)意向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定金。结合本案,太平洋公司虽出具意向金收据给郝涛,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件。然从郝涛的陈述内容中可以得知,房东在与其进行租赁合同条款磋商之时,已经明确收到由太平洋公司转交的意向金。而郝涛在太平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并未能与房东达成租赁合同,且房东在与郝涛磋商时,明确表示上述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且不愿意退还该定金。在郝涛尚未与房东达成租赁合同的条件下,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太平洋公司擅自将上述意向金转为定金交付给房东,显然存在违约,故太平洋公司理应承担上述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判决: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涛款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出租房屋表示满意并同意承租,已经符合转付意向金的条件,租赁双方无需对租赁的全部条件达成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郝涛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支付2,000元意向金,是因为上诉人承诺不再带其他客户看房。被上诉人将房屋租赁条件告知上诉人,即租赁有办公需求,但因房东不同意租赁房屋用于办公,故被上诉人无法租赁系争房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租赁房屋而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并将其租赁条件告知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房东就租赁条件进行磋商时,因双方就房屋租赁用途、居住人数等主要租赁条件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房东就租赁条件进行磋商时,即将意向金支付给了房东,致使房东认为该笔意向金已经转化为定金,从而不予退还,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支付的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