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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洋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时菁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丁洋保,时菁键,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代表人:徐米白。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洋保。委托代理人:丁卫林。原审被告:时菁键。原审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卫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菁键、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0日23时55分,被告时菁键驾驶浙J×××××号车,途径椒江开发大道三条桥东侧三甲光辉村地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13)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菁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大腿中下段以远损伤、右大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出血性休克、右颜部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眼部损伤、右鼻泪管损伤、牙齿多发伤,住院期间行左右大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残端修正术及其他对症支持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170000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康复训练假肢安装。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评定结论:一、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2级伤残;右眼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线条状瘢痕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4肋骨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二、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3级护理依赖。三、在未安装假肢前护理人数为2人,安装后护理人数为1人。四、误工期限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以上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在内。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保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原告目前遗留双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安装上假肢后,其洗漱等方面仍需他人护理,评定其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76824.01元(包括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6734元)、护理费153293元(包括假肢安装前的护理费和假肢安装后的护理费)、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428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9000元、轮椅及特珠用品费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假肢配备期间的伙食费3750元,合计1128678.93元。另查明:浙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浙J×××××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时菁键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车辆技术检验、物证检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菁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是浙J×××××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时菁键是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应由其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时菁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时菁键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保公司对保险车辆浙J×××××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应先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等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有1008678.93元,结合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事故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负10%责任比例,被告运输公司承担90%责任比例,故对被告方抗辩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比例的要求,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险、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6734元)等情况,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责任比例计874750.44元(已剔除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6734元);仍不足部分的36734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33060.60元。原告安装2次假肢后确需继续安装假肢的及假肢安装后的5年护理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均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冲抵,冲抵后尚多余136939.40元,与被告中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94750.44元(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中保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57811.04元。被告运输公司冲抵的被告中保公司赔偿款136939.4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保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时菁键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丁洋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57811.04元(已剔除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1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原告丁洋保预交),由原告丁洋保负担3897元,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3元;鉴定费用1723.5元(其中原告丁洋保预付8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预付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丁洋保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在一审中只提供失土证明一份,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系失土农民,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这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二、根据交警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丁洋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时菁键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一般最高不应超过80%,且本案损失金额巨大,许多赔偿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而预先赔偿的,这本身已经更好地保护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也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的比例明显过高。三、根据被上诉人的事故过错及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假肢配备期间的伙食费,该项费用3750元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洋保答辩称: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失土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但为了更好地证实这一点,被上诉人可以再出示养老保险证明。二、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没有不妥。三、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残,对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可以补偿的。四、法院认定假肢配备期间的伙食费与被上诉人的要求相差很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洋保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台州市椒江区社保中心养老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及被上诉人每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补强证明被上诉人丁洋保系失土农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被上诉人系失土农民的事实,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国土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加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提供了上诉人无异议的补强证据,故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交通工具等因素,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确认。(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应综合受害人的实际伤情状况加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情况为一处2级伤残和三处10级伤残,不但丧失正常行走功能,且构成容貌上的毁损及3级护理依赖。因此,原审确定4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本院亦予认同。(四)至于假肢配备期间的伙食费,经本院审查,确属被上诉人假肢配备期间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也属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