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慧娟与杨舒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娟,杨舒玮,焦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480号原告杨慧娟,女,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舒玮,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焦荣亮,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焦荣亮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娟与被告杨舒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慧娟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焦荣亮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春、被告杨舒玮、被告焦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舒玮系表姐妹关系。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舒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杨舒玮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舒玮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焦荣亮与被告杨舒玮共同归还借款,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杨舒玮辩称:原告多次找我帮忙赚取利息,我就告诉原告,我在深圳做生意的同学需要资金。2012年6月25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转借给了我的同学。该笔借款,经过多次借,多次还,原告因此赚取利息64万元。2013年11月,因我的同学需资金周转,我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转借给我的同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4万元。该笔借款因我的同学未向我归还借款及利息,我收到欠款后一定会还,没有收到欠款,我也无钱还。被告焦荣亮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杨舒玮之间的借贷关系,在答辩人与被告杨舒玮婚前就存在,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债务系被告杨舒玮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被告杨舒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各自的收入均由各自支配和消费,且婚姻双方也没有共同购置财产,也没有任何的投资,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与被告杨舒玮离婚系夫妻感情破裂所致,所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证实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答辩人现在的住所系答辩人婚前的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舒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舒玮未提交证据。被告焦荣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焦荣亮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焦荣亮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焦荣亮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债权系被告杨舒玮的个人债务;证据3、房产证,证明被告焦荣亮所居住的房屋为婚前财产,且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给被告焦荣亮。原告与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舒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焦荣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焦荣亮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焦亮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舒玮对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杨舒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舒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焦荣亮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焦荣亮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娟与被告杨舒玮系表姐妹,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舒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杨舒玮账户100万元。被告杨舒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即月息三分),每月17日付息。借款后,被告杨舒玮支付利息9.4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杨舒玮与被告焦荣亮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舒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杨舒玮之间约定借期三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杨舒玮归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杨舒玮未予还款,且被告杨舒玮未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舒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焦荣亮共同归还本案借款之诉请,被告焦荣亮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焦荣亮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情,亦未证明被告杨舒玮的借款及所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焦荣亮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荣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舒玮、焦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慧娟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舒玮已支付的94000元利息,应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杨舒玮、焦荣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薛春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