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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凤贤与张杰、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高凤贤。被告张杰。被告田丽。原告高凤贤与被告张杰、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杰至2015年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元,共计5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张杰、田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1张,主要内容为:出款人:高凤贤,借款人:张杰,借款金额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杰、田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杰、田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杰陆续向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张杰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张,约定借款到2015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杰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理应按约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田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凤贤借款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承担103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4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