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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撤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河南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富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1幢39号。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新237省道东200米、纬八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庆,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四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司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撤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四建的法定代表人李富宽、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赵卫青,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定、徐志仁以及原审被告老司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淮安四建老司机工程项目部与淮安老司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淮安四建承建老司机公司的办公综合楼、生产车间、售后服务中心、围墙、门卫室、道路等。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淮安四建将竣工的前述工程陆续交付给老司机公司。2012年12月3日,老司机公司为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小贷公司将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老司机公司等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淮安老司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3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对老司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进行了查封。2013年7月16日,老司机公司向交通银行淮安分行借款66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和综合楼在建工程作抵押。2014年7月24日,淮安四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以与老司机公司2013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以租金优先偿还工程款为由,要求该院中止对(2013)镇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8月5日,淮安四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老司机公司,请求判令老司机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6743.49元、利息3079601.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顺延计算),并由老司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8月1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老司机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给付淮安四建工程款14639743.79元,如老司机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淮安四建对办公综合楼、生产车间、售后服务中心、南门卫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老司机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前给付淮安四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3079601.27元;三、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老司机公司以14639743.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向淮安四建计付利息;四、双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28098元,减半收取64049元,由老司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经签收后,淮安四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向老司机公司送达了(2014)淮中执字第034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老司机公司为逃避债务,与淮安四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约定工程款优先受偿,致小贷公司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请求判令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诉讼。小贷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以法院的调解书确认其享有优先权来对抗镇江中院对老司机公司的财产执行,其诉讼主体适格。小贷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通过诉讼取得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四建公司对老司机公司综合楼等不动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妨碍了小贷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小贷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老司机公司的建设工程最迟于2013年1月竣工,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给付进行了约定,在明知老司机公司财产已被依法查封后,2014年8月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小贷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因此应对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小贷公司提出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诉讼中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系虚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诉讼目的是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小贷公司的举证已经证明了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案件诉讼中故意隐匿了房屋被抵押、查封事实,致使(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而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只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无需再对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和欠付多少工程款进行查证。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但是优先权的行使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的六个月为限。淮安四建的老司机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月竣工交付,双方对工程款给付已经约定了给付方式,双方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后通过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确定四建公司享有优先权,显属恶意。由于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故意向法院隐匿了部分事实,致(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16元,淮安四建负担64058元,老司机公司负担64058元。淮安四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案中,淮安四建举证了2013年4月26日主张优先权的函件和2013年5月9日老司机公司确认淮安四建享有优先权的函件,该两份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实成立的依据,也是(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被撤销的关键性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调查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在工程竣工6个月后通过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确定淮安四建享有优先权显属恶意是错误的;首先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优先权,还有对工程款债权、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确认;其次,调解是淮安四建为对原本已经享有的优先权的在此确认,是一个正当合法的行为;其三,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因此,淮安四建向老司机公司主张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优先权依法成立并有效。3、淮安四建行使优先权时镇江小贷公司尚未查封相关财产,在查封时淮安四建又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且淮安四建对老司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真实合法。小贷公司对老司机公司的债权系因担保而产生,相关债务有十几位担保人,即使老司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有其他担保人财产可供执行,故调解书没有损害小贷公司利益。因此,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之间不存在隐瞒事实和恶意串通损害小贷公司利益的情形。4、一审中淮安四建应享有一个月的答辩期限,而一审判决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一个月时间,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贷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答辩称,淮安四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对于主张优先权的函件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淮安四建没有实质性的辩解意见。淮安四建举证的2013年4月26日主张优先权的函件和2013年5月9日老司机公司确认淮安四建享有优先权的函件,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96号案件中也出现了大致相同的函件,但这些函件均有明显伪造的痕迹,且函件内容相互矛盾。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案中明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共同隐匿了部分事实和关键证据,侵害小贷公司合法利益,导致调解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淮安四建与小贷公司的行为“显属恶意”是正确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老司机公司尚欠淮安四建工程款1463万元及300余万元利息等缺乏依据。苏恒泰咨(2014)0604号审核报告在正常情况下由老司机公司与淮安四建确认未尝不可,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查,该审核报告存在工程造价明显虚高的情况,且与镇江中院委托评估的报告结论差距巨大。关于一审诉讼答辩期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新的诉讼,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一审审理中四建公司如认为应诉答辩期不够,完全可以要求延长举证答辩期限,但四建公司并未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老司机公司同意淮安四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撤销(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淮安四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小贷公司合法利益,应予撤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淮安四建承建的老司机公司发包的工程最迟已于2013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淮安四建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老司机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间,故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双方在该案调解中约定淮安四建享有优先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因确认了无效条款的合法性,妨害了小贷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应当予以撤销。2、淮安四建主张其与老司机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往来函件可以证明淮安四建合法行使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律规定的权利,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有行使期限的限制,故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不仅涉及承包人利益,也关系到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仅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相互认可就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还应依法律规定对优先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二,淮安四建向老司机公司主张优先权的函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老司机公司的回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如函件确为落款时间形成,说明当时淮安四建已经想到以主张优先权的方式维护权利,且与老司机公司达成一致,但是,在涉案工程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淮安四建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却以与老司机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租赁关系作为异议理由,而未提及工程款优先权,显然不合常理,故函件落款时间的真实性存疑。其三,合同法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由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果承包人长期不行使该权利则会使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司法解释规定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因此当事人如通过协议折价的方式行使优先权,应在六个月内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将工程折价确定优先受偿份额,以使其他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得以继续。而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的往来函件主要内容为提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求和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既未确定工程款数额,也未确定欠付数额,更未确定工程折价数额,故即使函件真实,也不能据此认定淮安四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综上,淮安四建与老司机公司在(2014)淮中民初字第0173号案件调解协议对工程款优先权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该案调解书,并无不当。二、淮安四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淮安四建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应享有一个月的答辩期,而一审判决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一个月时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未规定被告应享有一个月的答辩期,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淮安四建并未对答辩期提出异议,亦未申请延长答辩期或举证期限,故淮安四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淮安四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1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