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与余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2号原告余某甲,宜黄人。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之母。原告余某乙。委托代理人颜选文,梨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丙,务工。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余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称,被告与原告余某乙于××××年××月××日在宜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由被告抚育原告余某甲成人。现因被告找了老婆,加上被告有××,多次虐待打骂原告余某甲,使原告余某甲无法正常成长发育和学习,被告的收入不高,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原告余某甲,为此,要求法院变更抚养权,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丙未提供答辩。原告余某甲、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余某乙、、被告的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余某乙与被告已离婚,并达成了协议的事实;3、宜黄县实验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余某甲上课思想开小差,成绩下降的事实。4、原告余某乙与邹小敏结婚证1份、邹小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证明原告余某乙现在生活条件优越于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笔录1份,已在法庭上宣读。被告余某丙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余某乙于××××年××月××日在宜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1、双方表示自愿离婚。2、婚后一女孩(余某甲)由男方抚养,其生活、教育、医疗及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余某乙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余某甲于2004年1月9日出生,起诉时年龄11岁,近几个月来其上课思想开小差,成绩直线下降。原告余某乙于××××年××月××日与邹小敏在宜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经营铝合金加工,年收入约15万元左右。原告余某乙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同法第1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十岁,其有选择随父、随母生活的权利,现其已选择随母生活,且其母余某乙具有抚养能力,且女孩现处于生理发育阶段,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甲由原告余某乙抚养,随原告余某乙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丙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