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份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某甲,现年3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100,000.00元,各承担50,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子女抚养费每月只能给付300.00元至400.00元,债务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债务,而且被告觉得债务不属实。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赵志国出庭出示2014年3月14日原告给证人出具的25,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3月13日原告给证人出具的10,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共计35,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承认2015年3月13日原告给证人出具的10,000.00元欠据一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称不知道谁写的欠条,与被告没有关系;2、证人毛运郎出庭出示2014年6月3日原告给证人出具的30,000.00元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称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某甲,现年3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亦同意离婚,并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00元的标准较高,被告同意每月给付300.00元至4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的一半50,000.00元,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家庭共同债务仅45,000.00元相差较大,无法认定原告所说的家庭共同债务是否属实,并且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原告诉称的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子女十八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