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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青山与何裕辉、杨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山,何裕辉,杨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11-1号原告:梁青山。被告:何裕辉。被告:杨菲菲。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青山与被告何裕辉、杨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梁青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何裕辉、杨菲菲的银行存款4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何裕辉、杨菲菲的银行存款4200000元予以冻结封。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