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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瑞玺、马彦锋、马延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瑞玺,马彦锋,马延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跃丹,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官屯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郭瑞玺,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马彦锋,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马延河,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瑞玺、马彦锋、马延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跃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玺、马彦锋、马延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瑞玺由被告马彦锋、马延河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归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逾期后经催要不予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郭瑞玺由被告马延河、马彦锋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分别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期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逾期归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了借款,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750‰。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书、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瑞玺、马彦锋、马延河以最高额担保形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郭瑞玺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及时归还,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被告马彦锋、马延河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等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玺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10.750‰计算,逾期利息在10.750‰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彦锋、马延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瑞玺承担,被告马彦锋、马延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