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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君、余润光等与王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doc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王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君,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莱市。原告余润光,男,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原告余平祥,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沈世清,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莱市。被告王学江,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与被告王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张将款项付给王学伟,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