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北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君、余润光等与王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doc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王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北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刘君,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莱市。原告余润光,男,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原告余平祥,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沈世清,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君,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莱市。被告王学江,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与被告王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张将款项付给王学伟,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君、余润光、余平祥、沈世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