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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0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覃某某先后窜至汉寿县龙阳镇、周文庙乡、株木山乡等地,采取“钓鱼”、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方式盗窃7次,盗得被害人周金某、曾小某等人的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874元。如:1、2013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周文庙乡龙凤村周公祠组被害人周金某家,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得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112元。案发后,赃物被被害人追回。2、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辰护垸村跃进组童成某家,采取“钓鱼”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晓某“苹果5”手机一台、人民币600余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双板桥村五组被害人曾小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得三星牌手机一台、人民币5550余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4、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麻园坝村袁家湾组被害人袁献某家,采取“钓鱼”的方式,盗得人民币3600余元。5、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麻园坝村袁家湾组被害人袁某家,采取“钓鱼”的方式,盗得迪斯尼牌手机一台、人民币2000余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54元。6、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被害人屠旋家,采取“钓鱼”的方式,盗得“红米NOTE”牌手机一台。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35元。7、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窜至汉寿县株木山乡施家巷村高塘组彭某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台、人民币410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880元。到案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判决书、报案登记、到案说明及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成某、童成某、唐淑某的证言;被害人周金某、曾桂某、杨晓某、曾小某、蒋爱某、袁献某、袁某、范某某、彭某、屠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挽回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覃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