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楼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越西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楼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ml。当日,被告人楼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阳庆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过程记录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查处照片、提取静脉血视频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楼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