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涛与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王永亮,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48号原告王涛,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亮,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汪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黄志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与被告王永亮、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亮、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在闵行区XXX、XXX路口,被告王永亮驾驶皖H1XX**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安顺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天安财险系皖H1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090.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03元、鉴定费2,300元、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永亮、安顺公司承担。被告王永亮未作答辩。被告安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28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许,在闵行区XXX、XXX路口,被告王永亮驾驶皖H1XX**重型罐式货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武警总队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5年1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及腓骨上端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明显肿胀,疼痛,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强直,活动不能,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另查明,牌号为皖H1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另由于被告王永亮和安顺公司均未到庭就其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故被告王永亮和安顺公司应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是否拆除内固定并非判断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的唯一标准,被告仅以此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非医保部分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对于治疗方案以及药物的使用并没有自主权,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同时虽然保险合同有约定,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对于该免责部分被告天安财险对于投保人尽了特别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天安财险不能免责,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确认为74,090.60元。鉴定费2,300元,在被告天安财险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出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化地区,且在本市城镇地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主张190��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能力的影响是难免的,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因此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120元。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薪酬水平,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因此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天安财险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交通费,主要以原告因就诊支出的为准,且以基本公共交通为计算标准,原告现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因素,支持10,0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分析,受伤后购买拐杖方便行走是完全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疗费74,090.6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1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共计295,575.60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全额承担,被告王永亮和安顺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295,575.6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2.21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6.21元,被告王永亮、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