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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鸣阳与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鸣阳,邹增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0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春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垠宇、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鸣阳。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增飞。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鸣阳、邹增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被上诉人蒋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上诉人邹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增飞作为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的代表人,与原告蒋鸣阳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钢管套接每天每只0.007元);租赁材料在使用后,承租方不得串换甲方物资,毁损、灭失材料按结账时材料市场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件6元/只;工程完成后承租方应及时完好的归还租赁物,否则出租方可依法收回租赁物或者可视为承租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直到承租方归还之日,或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折价归还,折价款付清前,承租方应向出租方继续付租金,直至赔偿付清为止;租金必须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0.8%偿付给出租方违约金,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出租方可提前终止合同;承租方未履行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等。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邹增飞另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蒋鸣阳依约供给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租赁物。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88883.6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40963.2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1095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3619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尚欠原告租金144423.80元,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未归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邹增飞以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和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蒋鸣阳签订租赁合同,且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即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租金,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增飞作为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以结算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不付清租金,出租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鸣阳租赁费144423.80元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后续租赁费(自2014年3月1日起以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为基数,按照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至钢管、扣件归还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鸣阳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8888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租金40963.2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租金109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以租金3619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蒋鸣阳钢管3622.3米,扣件3588只;不能返还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邹增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增飞负担。一审宣判后,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鸣阳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邹增飞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和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邹增飞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承建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案外人安松林,由案外人安松林自主施工。被上诉人邹增飞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邹增飞与被上诉人蒋鸣阳签订租赁合同并未获得上诉人的授权,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的单位行为。其次,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为签署技术资料之用,而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因而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上盖章属无权代理行为。同时,上诉人对邹增飞使用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审时上诉人虽然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但不能以此确认上诉人认可邹增飞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因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对案涉租赁合同是否进行了追认。再次,被上诉人邹增飞使用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与被上诉人蒋鸣阳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被上诉人邹增飞不具有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外观。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使用的印章为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效力。无论从被上诉人邹增飞身份以及所使用的印章来看,均不足以达到使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上诉人代理权的程度。2、被上诉人蒋鸣阳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设有项目部,所有派驻人员均进行过备案以及公示,在施工现场也有项目经理等人员信息的告示牌。被上诉人蒋鸣阳在与被上诉人邹增飞签署租赁合同时可以轻易的找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核实情况,但其并没有。被上诉人蒋鸣阳对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而非项目部章或上诉人的公章也未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的项目部进行确认。因此其与被上诉人邹增飞签署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邹增飞与被上诉人蒋鸣阳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蒋鸣阳应当向被上诉人邹增飞主张权利,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上诉人承建的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生产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就已经停止施工,此后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脚手架搭建的作业。原审中被上诉人蒋鸣阳提供的其与邹增飞之间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施工现场的情况严重不符。在工程停工后,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至莲都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丽莲民初字第108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莲都区人民法院曾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已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过评估,其中脚手架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为3408.82平方米,人民币57700元。被上诉人蒋鸣阳在原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中,于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脚手架用量是虚假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向上诉人多主张价款的意图。三、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已经进行过结算,所有工程款项及人工工资均已结清,无需再对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丽莲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后已经与业主单位结清全部款项。案涉工程的全部人员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向架子工组支付了人民币141400元。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如果是真实的,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邹增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鸣阳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此外,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已经向架子工组结清全部款项,被上诉人蒋鸣阳应当向被上诉人邹增飞个人主张,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金钱给付的义务。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鸣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蒋鸣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鸣阳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从形式上来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的尾部乙方同样加盖了上诉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由实际施工人安松林在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体现了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蒋鸣阳在签约过程中是善意的。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的钢管、扣件均由被上诉人蒋鸣阳提供并用于案涉工程,从来没有使用案外人的钢管、扣件;二、租赁物的数量、期限、费用已经进行过结算,是客观真实的。发货单、收货单与结算单均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蒋鸣阳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是否付清架子工组的工资均不影响作为本案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架子分包合同与租赁合同只有关联,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租赁关系成立,即使分包工程款已支付也不能免除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更何况本案架子工程分包未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更未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增飞答辩称:本案租金应由上诉人承担,造成今天的纠纷是由于上诉人公司停工停的时间太久导致部分钢管、扣件丢失。到目前为止,工地上应该给我们的账都没有结算。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29日由上诉人公司出具经遂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证明》,待证: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23日就已经停止施工,此后根本没有进行过任何脚手架搭建的作业;被上诉人蒋鸣阳主张的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脚手架使用的情况与实际不符。二、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架子工龚伟波出具的领条两份(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23日)领款单一份(2013年8月19日)、浙江广发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工资发放明细,待证:莲都区人民法院曾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全部已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过评估,其中脚手架工程量及价款合计为3408.82平方米,人民币57700元;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已经进行过结算,案涉工程的全部人员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架子工组支付了人民币141400元。三、2015年7月6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承接案涉工程期间设有项目部及配有专门的项目部印章。四、上诉人与案外人安松林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安松林的承诺书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安松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自主施工自负风险,案涉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任何经济业务。被上诉人蒋鸣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案涉工程停工时间点应以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准;至于证明,我方认为是建设工程,要由监理单位来出具证明停工的日期才比较客观,园区对这个情况不太清楚。而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自己书写,由园区管理委员会签署意见是不妥的,不能证明案件客观真实。对于证据二,工程咨询报告表是按照定额来计算工程款的,而定额与市场价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对于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数额14万多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工资发放并不能代表所有工程价款已付清完毕。对于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上诉人未提供该印章的备案材料或该印章在施工过程实际使用的材料,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善意第三人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免除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负担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邹增飞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蒋鸣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蒋鸣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钢管、扣件发货单十六份,待证:被上诉人蒋鸣阳提供租赁物的数量、时间;二、钢管、扣件收货单十一份,待证:上诉人归还租赁物的数量、时间。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蒋鸣阳提供的所有发货单和收货单都是由邹增飞、蒋鸣阳及他人所写,存在自行制作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实际脚手架的数量;而且这些单据的时间都是在2013年5月23日后,工地已经停工,不需要脚手架的用量。因此,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待证蒋鸣阳所要待证的事实。被上诉人邹增飞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上诉人蒋鸣阳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对于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三、四,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或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钢管租赁合同虽系被上诉人邹增飞具体经办,但在该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结合上诉人系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商、其承建案涉工程需使用钢管、钢管发货清单亦载明“丽水天宇建筑浙江广发环保机械制造工程”等字样的事实,被上诉人蒋鸣阳有正当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邹增飞系代表上诉人缔结案涉租赁合同,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鸣阳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蒋鸣阳对此未予核实也未进行确认,其并非是善意的相对人的问题,首先,该技术专用章系由上诉人方所刻制,在对外交易过程中使用该印章,明显具有使合同相对方信赖该加盖印章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外在特征;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关该印章使用范围的限制,对外并不具有公示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3日已经停工,不再需要使用钢管以及两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内容与现场情况严重不符的问题,即便按照上诉人自身所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载内容,该报告也仅对建筑物综合脚手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而未对停工后至鉴定时的脚手架租赁费作出界定,同时依据现有证据2013年5月23日前案涉出租的钢管亦不能完成前述鉴定报告中脚手架工程所需的钢管,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内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无需再对本案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的问题,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蒋鸣阳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上诉人履行承租人义务合法有据,故上诉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