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17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晖与曹欣、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晖,曹欣,金华,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013号原告XX晖,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咏晖、李琨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欣,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金华,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XX晖与被告曹欣、金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蔡秋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晖的委托代理人李琨晖与被告曹欣、被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晖诉称,被告曹欣、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曹欣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71801),约定由被告曹欣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8月5日,被告曹欣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80501、2014080502),约定被告曹欣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17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李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出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曹欣交付借款本金1650000元,被告曹欣、李斌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再次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进行明确,同时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本金。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曹欣交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1700000元,被告曹欣、李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据》、《收条》,再次对当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进行明确,同时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曹欣、金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2、被告曹欣、金华立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曹欣、金华立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被告曹欣、金华立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被告李斌对被告曹欣、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欣辩称,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但是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金华辩称,讼争借款系被告曹欣的个人债务,被告金华、曹欣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时,被告金华亦未在场签字,被告金华、曹欣没有共同生活与家庭开支,且讼争借款金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曹欣与XX晖签订编号2014071801的《借款合同》,约定曹欣向XX晖借款16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6%,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当日,李斌与XX晖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斌为编号2014071801的《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向XX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曹欣向XX晖出具《借据》以及《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款项1650000元,李斌亦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8月5日,曹欣与XX晖分别签订编号2014080501、2014080502的《借款合同》,约定曹欣向XX晖分别借款1600000元、17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9月3日止,月利率均为6%,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当日,李斌与XX晖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李斌为编号2014080501、2014080502的《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向XX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曹欣向XX晖出具相应的两份《借据》以及《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款项1600000元、1700000元,李斌亦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另查明,曹欣与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金华与曹欣离婚纠纷一案。再查明,XX晖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2×××27)交易明细显示XX晖与曹欣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收入16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收入1600000元、2014年1月7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收入(1733200元+30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收入16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收入1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收入1820000元、2014年6月18日转出(60000元+1600000元)、2014年8月5日收入1756800元。XX晖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51×××88)交易明细显示XX晖与曹欣存在多次款项往来,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转出1700000元、2014年4月24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5月4日收入(1700000元+136000元)、2014年5月4日转出1700000元、2014年6月6日收入1740800元、2014年6月6日转出165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收入18564000元、2014年6月18日转出1700000元、2014年7月18日收入1791900元、2014年7月18日转出1650000元、2014年8月5日收入1866600元、2014年8月5日转出(1700000元+1600000元)。审理中,根据金华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曹欣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07)、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62×××24)、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87)与XX晖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款项往来明细。其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无相关记录;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8日收入16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1月7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出1733200元;兴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转出16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收入1600000元、2014年6月6日转出1740800元、2014年6月18日转出(1820000元+1856400元)、2014年6月18日收入(60000元+16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转出1791900元、2014年8月5日转出(1756800元+1866600元)。以上事实,有XX晖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金华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XX晖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其与曹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李斌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讼争借款的本金应当以XX晖向曹欣提供的借款款项为准,合计4950000元(1650000元+1600000元+1700000元)。(1)关于曹欣是否已经偿还讼争借款。XX晖主张,其与曹欣之间共存在15笔借贷,其中12笔已经履行完毕,讼争借款均尚未履行。曹欣主张,为使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通过曹欣先转账给XX晖,再由XX晖转账给曹欣实现,仅属于“走账”,未产生借款关系。一方面,根据XX晖提供与本院调取的的银行账户明细,可见包括讼争借款在内,XX晖与曹欣之间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XX晖主张上述款项往来均属于借贷关系,除讼争借款外,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他款项往来的性质及其与讼争借款的关联性实难作出认定。另一方面,曹欣在答辩时自认收到讼争借款款项,在质证时对XX晖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提出“走账”的主张,否认借贷关系,显然前后不一。曹欣没有提供有关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亦不能对所谓“走账”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XX晖要求曹欣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显然超过法定上限。XX晖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出借款项当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金华应否对曹欣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曹欣与金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金华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能证明其提起离婚诉讼,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其与曹欣已经分居;案外人于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于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曹欣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实难确认;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金华对曹欣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关于李斌的保证责任。李斌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实清楚。XX晖在保证期间要求李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李斌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曹欣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欣、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晖借款本金49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斌对被告曹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XX晖负担100元,被告曹欣、金华、李斌负担463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