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宇、陈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宇。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曾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宇在本市杨浦区国庠路XXX号“好乐迪”KTV财富店走廊处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汤某某夫妇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被害人汤某某左眼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将三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程宇、王某某要求验伤并持验伤通知书前往医院验伤,后于当日自行回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某某、胡某某、徐某、赵某某、蒋某、段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及施某某、胡某某、徐某、段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同被害人唐某某、汤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汤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中,程宇、陈某各赔偿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程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宇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宇、陈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亦予采纳,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程宇、陈某、王某某各自所作赔偿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阮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