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应国红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X英,应X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X英,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应X红,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复议人陈X英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X红与被执行人陈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2月16日裁定拍卖陈X英名下的位于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24日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曾某兴所有。陈X英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陈X英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法拍卖其财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竞买人通过合法程序竞得涉案房屋并按期全额缴付拍卖款,且一审法院已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归竞买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中已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拍卖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陈X英称涉案房屋是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给非集体组织成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国土部门已根据当时与法院的一致意见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某兴,故陈X英要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陈X英的异议。陈X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曾某兴所有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的论述和所援引的法理依据,明显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拍卖集体性质用地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时,是否要对竞买人设限;是否可以通过拍卖的形式将宅基地房屋裁定过户给非本村村民进行市场流通;这种做法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关联性;同时该裁定书还称“国土部门已根据当时与法院一致意见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某兴”更是与事实不符。国土部门只是“依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到曾某兴的名下,根本不是与国土部门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所述,由于买受人曾某兴是城市居民,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对竞买人条件设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应X红与陈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天法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陈X英应对第三人秦某所欠应X红人民币XX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陈X英没有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X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查封了登记在陈X英名下的涉案房屋,该房屋用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同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并于当天在涉案房屋前张贴拍卖公告。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丰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9年8月28日,曾某兴以成交价XX元竞得涉案房屋。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示,涉案房屋按现状(不交吉)拍卖。同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天法执字第4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涉案房屋归买受人曾某兴所有。2010年8月2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集体房地产权证,确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曾某兴。因曾某兴非前进村集体组织成员,陈X英以宅基地房屋不能拍卖给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撤销拍卖。本院认为:本案中,陈X英的异议请求是撤销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拍卖,而涉案房屋已由曾某兴通过竞买获得,并且曾某兴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因此,本案的审查和处理结果与曾某兴有利害关系,曾某兴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案件的审查程序。天河法院未将曾某兴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审查主体,本院予以发回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自